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壮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长安、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与前女友王某的感情纠葛从北京来到西安,欲与其前女友王某同归于尽。2011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酒精、钢珠、爆竹等物品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西大新村14号楼,将正要去上班的王某挟持进该楼5单元2楼西户王某住处,并将易燃液体泼洒在王某身上,后被害人王某利用自己口渴去厨房倒水之机逃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逃走后将自己反锁在房间内,并在室内燃放爆竹等物,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房间地面上欲点火自焚,后又用刀自残,造成现场周围弥漫汽油、酒精等易燃物品的浓烈气味。接报案后,公安人员及当地社区紧急疏散了附近的西大附中、附小、托儿所学生以及周围居民,消防、120急救车也及时赶到现场,在相持2小时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特警将二楼防护网剪开,强行冲进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陈述、消防支队接警记录、证人薛瑛琳、刘冬妮、李明君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属放火罪,并具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薛瑛琳、刘冬妮、李明君证言、消防支队接警出警记录、公安特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单纯放火的故意,而是使用危险方法造成了附近学校、居民的恐慌,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既遂的危险状态,故其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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