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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居民。1998年6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2013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1998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王明远,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系狱友。2016年10月份,韩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一废弃的皮张市场,从一男子(在逃)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0克,掺料10克。后将掺料后的毒品计30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新城广场卖给宋某某,宋某某付韩某某现金12000元(欠3000元未付)。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从该男子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80余克,后掺料20克。2016年11月9日,韩某某携带掺料后的毒品100余克与其妻王某某(贩毒之事不知情)在河南省李店镇汽车站乘坐从安徽省临泉县发往西安市的长途大巴车,欲将毒品带到西安贩卖给宋某某。大巴车途径潼关高速收费站时,被蒲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该韩随身所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分别重50.24克、50.22克。2016年11月11日,蒲城县公安民警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中石化加油站韩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37克;被告人宋某某将从韩某某手中购得的30克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16年11月3日在西安市十里铺十字路北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克。2016年11月7日至9日分两次在西安市堡子村转盘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余克。同年11月15日,宋某某在西安市访科路附近一小区内,伙同赵某、王某在其所驾的车上吸食毒品后被蒲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宋某某车内坐垫下查获吸剩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蒲城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结案报告、案件来源,证明该案线索的来源及侦破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她和丈夫韩某某乘坐大巴车从河南周口市李店镇去西安市看她妹妹,在潼关高速检查站时韩某某被查出携带毒品,韩某某携带毒品的事她不知情。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他从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2克,每克550元,共1100余元。11月15日他、王某、宋某某在宋某某的车上刚吸食完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初,他从宋某某处共购买毒品两次,每次1克左右,共计1300元,钱没有给宋某某。11月15日,他、王某、宋某某在西安市科技路一小区内刚吸食完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是在宋某某的车上吸食的,毒品是宋某某购买的,钱是他给的,共200元。
5、证人范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大巴车司机和车主,2016年11月9日,他们的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发往西安,在途经潼关高速检查站时有一男一女(韩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是他父亲,韩某某出狱后和他一起生活,公安机关从韩某某住处搜出的东西不是他的,韩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他不知情。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给宋某某交易地点西安新城广场附近的位置及状况;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给赵某的交易地点西安市十里铺计生服务站的位置及状况;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交易地点西安市堡子村转盘附近的现场状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保存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潼关高速收费站当场查获韩某某毒品疑似物两包各重50.24克和50.22克;在韩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37克。从被告人宋某某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6克。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均予以扣押,并由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证人刘某某、樊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赵某、王某、韩某某;证人赵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
10、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指认出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还指认出在其住所搜到的毒品;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出从“娟”处购买的毒品。
11、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赵某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的通话记录。
12、鉴定文书:(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第12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携带的和住所搜出的送检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50.24克、50.22克和0.37克。(2)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第13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宋某某所持有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16克。(3)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第05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所带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3、16%和59.89%。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潼关高速路收费站一辆由安徽林泉到西安的大型客车上被抓获;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安市科技路一小区门口被抓获。
14、蒲城县公安局编号:165、167、1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宋某某、赵某的尿样检测均为阳性。
15、蒲城县公安局蒲公(禁)行政决字[2016]第943号、945号、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某某、王某、赵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后被刑事拘留)。
16、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
17、在逃证明,证明卖给韩某某毒品的男子未抓获;卖给宋某某毒品的“娟“未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军、小某未抓获。
1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庄里监狱(2013)释字第228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
1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刑一终字第411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庄里监狱(2011)释字第122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
20、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他和宋某某是狱友,出狱后有联系。2016年10月28日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能否搞到毒品,他说可以,并说好价格每克500元,宋某某要30克。随后他就在他们镇上一个废弃的皮张市场里,从一个人手里用7000元买了20克海洛因,他用电子秤称了一下,重量没问题。回家后他给毒品里面加了10克的脑复康,然后用白色塑料纸将毒品烧封进一个袋子。他和宋某某约好2016年11月1日在西安新城广场交易。他把毒品给宋某某,宋给了他12000元,还欠3000元。第二天他返回林泉。2016年11月4日,他又从上次购买毒品的那个人手里买了80克毒品,掺了20克脑复康后分成两包,包装和上次一样。11月7日宋某某和他联系让再送些毒品,他说行。他和前妻王某某一起坐大巴车往西安走,结果到了潼关收费站,被警察抓了,当场从他上衣外套的内兜里搜出窝藏的毒品。王某某不知道他送毒品的事。他和宋某某联系用的是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没见过宋某某。他自己也吸食毒品。2016年5月份,他还给张建军和小宋卖过毒品,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2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在庄里监狱服刑时认识韩中堂。出狱后在电话联系中他才知道韩有毒品卖。2016年11月1日,他从韩某某手中购买毒品30克,每克500元,他给了韩12000元,欠3000元。交易地点在西安市新城广场。韩给的毒品他吸了一点,感觉不是很纯的海洛因。这些毒品他卖出去了4克左右,剩下自己吸了。他卖给赵某2克,卖给王某2克多,每克550元。2016年11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说11月9日来西安,他说他的毒品完了,让韩再给他稍些,价格还是每克500元。11月9号晚8点,他和韩约好第二天见面,第二天早上九点他到新城广场给韩打电话没人接,他就回家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5102939359。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危害社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唯指控被告人韩某某2016年5月份以来多次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未遂情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晗露 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 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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