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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8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彤、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邻居韩某甲因地界纠纷和出路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并相互持拳殴打对方。韩某某与韩某甲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脸上和身上击打,韩某甲母亲牟某某也上前抓扯韩某某,韩某某拔起定在自家房后檐处的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木桩抡打,击打韩某甲时,韩某甲伸出右臂格挡,木桩打在韩某甲右手处,随之韩某甲将韩某某推到在地,韩某甲及其母亲牟某某用拳头朝韩某某头脸部击打,后韩某乙报警。当晚,韩某甲到洋县医院进行治疗。���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韩某甲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辩称,事发原因是被害人引起的,他打伤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韩某甲的手骨折有可能是韩某甲打自己脸的过程中造成的,不是木桩抡打造成的。庭审后,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互为邻居,2017年3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邻居韩某甲因地界纠纷和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并相互用拳击打对方脸部及身体。期间韩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拔起自家房屋后檐处的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木桩朝韩某甲抡打,第一下打在韩某甲的左大腿上,打第二下时,韩某甲伸出右臂格挡,木桩打在韩某甲右手背上,后韩某甲将韩某某推倒在地,韩某甲及其母亲牟某某用拳头朝韩某某头脸部击打,后双方停止纠纷。当晚,韩某甲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调解,韩某某与韩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韩某甲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告知书、呈请破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及侦破情况。2、现场笔录、扣押物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后记录的现场事实情况,韩某甲右手背出现肿包,韩某某左脸和嘴肿。公安机关现场从韩某某处扣押木桩一根。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因韩某丙(韩某某父亲)挖他家出门的路及韩某某家房上落水管的事情发生争执,下午18时左右,他拿洋镐,他父亲拿锄头去挖韩某某房后面落水管下面的房角,挖了几下,韩某某和韩某丙就从房后面的檐坎上跳下来,韩某某朝他右肩打了一拳,他扔下手中的洋镐打韩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了两三拳,他和韩某某撕扯,他父亲和韩某丙撕扯,他妈撕扯韩某某,韩某某松开他胳膊时将他妈牟某某摔倒,随后韩某某拔出韩某某家房后的木桩,拿着木桩随手抡了一下,打在他左大腿上,打第二下的时候,他用右手挡,打在他右手背上,他就抓住韩某某手里的木桩,他将韩某某弄倒在菜花地里,把韩某某手中木桩夺下来,韩某某又朝他面部打了两三拳,他母亲牟某某也朝韩某某面部打了两三下,之后他们就回家,父亲就报警了。当天发生打架后,他立即到洋县医院检查,经诊断,他右手背粉碎性骨折,左腿是软组织损伤。4、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两家因地界纠纷,当天他丈夫韩某乙和儿子韩某甲拿锄头和洋镐去挖韩某丙家房后面堆砂石的地方,韩某某和韩某某的父亲韩某丙扑过来,韩某某和韩某甲撕扯在一起,韩某乙和韩某丙撕扯在一起,她从背后撕韩某某衣服,韩某某撕住她的左手往开甩,韩某丙过来撕住她右手,将她摔倒在菜花地的沟里,她儿子随后将韩某某推倒朝韩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她也扑过去在韩某某面部打了两拳。之后她看见她儿子手背肿了。5、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17时左右,他听见他们房后面有响声,他出去看到韩某乙拿着洋镐,韩某甲拿着铁锨正在挖他家房后面的圈梁,韩某乙、韩某甲和韩某某撕扯,韩某某情绪有点激动,就随手从菜花地拔了一根木桩朝韩某甲、韩某乙、牟某某抡过去,当时有没有把谁打上他没有看见,之后韩某甲将他儿子推到,牟某某朝他儿子面部打了几下,韩某甲朝他儿子左侧面部打了几下,导致韩某某左侧面部脸和嘴肿了。6、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他和韩某某家因为地界问题发生纠纷,他和韩某甲拿着洋镐去挖韩某某家房后落水管地方,韩某某听到声音后,冲下来和韩某甲发生撕扯,韩某甲把洋镐一甩两人打起来,他媳妇牟某某就来把韩某某衣服撕住,韩某某胳膊一甩,就把牟某某甩倒。韩某某把地边拉线的木撅拔出来乱抡,第一下打在韩某甲腿上,第二下韩某甲下意识挡了一下,打在右手背上,韩某甲就把韩某某手里的木桩夺了,撕扯在一起倒在了菜花地里,他和韩某丙一直都没有动手��7、证人王某某(洋县医院骨二科医师)证言,证实他是韩某甲的主治医师,韩某甲当时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掌骨粉碎性骨折是直接外力击打造成的,用拳头击打一个人的脸部造成掌骨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不大。8、韩某甲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洋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说明,证实韩某甲受伤后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另证实韩某甲系左腿受伤,右腿受伤属医生系统录入失误所致。9、韩某某CT检测报告单和伤情照片,证实韩某某被诊断为:1、频脑CT平扫未见异常;2、双侧额骨CT平扫骨质未见明显异常;3、右侧上颌窦粘膜增厚,多考虑炎症。10、鉴定委托书、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给双方告知。11、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韩某甲住宅与韩某某住宅间菜地东南侧,绘制了现场图,并拍摄有照片附卷。2018年6月19日韩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侵害现场进行辨认,2018年6月19日韩某某从7根木桩中辨认出6号就是当时他作案时用的木桩,现场拍照并附卷。1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家与韩某甲家之前因地界纠纷,一直没有协商好,2017年3月6日晚上韩某甲说他家房后落水管水落到韩某甲家菜花地里了,为这事他们吵了几句,之后他就听见他家房后东北角挖的叮咣叮咣的。他看见韩某甲和韩某甲父亲韩某乙各自拿的洋镐挖他家基础砖,韩某甲的母亲牟某某拿铁锨铲土哩。他很气愤,就去阻挡,双手把韩某甲推了一把,韩某甲扔下洋镐朝他左边太阳穴附近打了一拳,他也朝韩某甲头脸部打了一拳,然后他们互相朝对方头脸部打了三、四拳。韩某丙和韩某乙相互抓住衣服,牟某某帮韩某乙和韩某丙撕扯。他和韩某甲打架过程中,他被绊倒了,他爬起来后,韩某甲又朝他左脸部击打,他心想吃了亏,他在后檐坎拔了一根木桩,牟某某抓住他右胳膊往后扯,他右手持木桩朝韩某甲左大腿打了一下,接着他右手举起木桩朝韩某甲打第二下的时候,韩某甲右臂去挡,打在了韩某甲右手小拇指根部,韩某甲双手抓住木桩使劲一夺,加之牟某某在后面抓着他的衣服,把他摔倒在菜花地里,牟某某朝他左脸部位打了两拳,韩某甲扔下木桩,又朝他左脸打了两拳,之后就没有打了。他当时拿的木桩有一米多长,宽10公分,一端是三角形状,不尖,木头材质,用来修建房屋划线定桩的。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韩某某年籍情况,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调解协议,证实韩某某和韩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某赔偿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韩某甲表示对韩某某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理。15、收条,证实被害人韩某甲收到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款共25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持木桩打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于事发原因是被害方引起,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且被害人又可能是击打被告人时自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因处理相邻关系方法不当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木桩打伤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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