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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增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艳红,湟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住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增元,男。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燕,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690524-1。
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建设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679181564Q。
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青藏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生庆,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青海省湟源县水务巷。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增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增元及其辩护人张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颜增元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08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上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增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增元支付被害人亲属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1963年8月17日出生,其及家人2015年6月1日因青海省户籍改革由农村家庭户改为居民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保险时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增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证人张某丁、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颜增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湟源县公安局证明、东峡派出所证明、西宁市“村转居”申请备案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大学附属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民委员会证明、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增元提交的证据: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增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颜增元案发后,保护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求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颜增元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间科以刑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张某甲一家因2015年青海省户籍改革工作,同年6月1日后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且有湖北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自2011年至2016年9月长期在西宁市湟源县等地外出打工的事实,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542.3元×20年=490846元,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湟源县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9800.75元,予以支持;在和源堂大药房、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白蛋白8600元系自费药品,无救治医院证明确属抢救需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被害人相应证据证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应为(169.5元×10天)=1695元;护理费有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救中心证明,住院期间需亲属2人陪护,但未提供陪护人李某某、张某乙相应证据,故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应为(169.5元×10天)×2人=339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故按3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4200元除9月20日500元是被害人死亡后发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被告人已先期赔偿,原告人诉求中未主张丧葬费,不予支持外,其余3700元予以支持;其他损失6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59741.7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对不足部分的损失439741.7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应赔偿439741.75×70%=307819.23元,但此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由该保险公司赔付300000元后,其余7819.23元由被告人颜增元赔偿,因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付20000元,其表示同意按20000元赔偿,系颜增元自愿行为,应予准许。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颜增元签订的以该客车为标的物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实质为车辆挂靠合同,故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赔偿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被告人颜增元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增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559741.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中的3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
三、被告人颜增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7819.23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湟源县丹噶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胡永宽审判员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书记员:刘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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