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桑树庙路口(XO22线21KM)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对马某某抽血检测。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3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无牌照车辆、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无牌照车辆、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
审判长:邢莉
书记员: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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