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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撒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顺仙,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撒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循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7时许,积石镇驼泉路永华牛肉面饭馆的面匠韩某甲和他的朋友韩某乙将饭馆门前绿化带处的垃圾桶放到隔壁清雅老炒人家饭馆的门口投篮玩,被清雅老炒人家的老板马某某劝阻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永华牛肉面馆的老板娘韩某某前来劝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木棒去打韩某甲时将正在劝架的韩某某右手部打中。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和青海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韩某某右手第一掌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造成重大物质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1、伤残赔偿金17328元,2、医疗费12144.07元,3、租床费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5、陪护人员伙食费1400元,6、交通费980元,7、司法鉴定费3053.5元,8、误工费18000元,9、护理费3000元,10、营养费21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12、饭馆停业损失133000元,13、住宿费920元、合计223615.57元。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辩解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积石镇驼泉路清雅老炒人家饭馆的门口,与隔壁永华牛肉面馆的面匠韩某甲因打篮球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木棒将前来劝架的永华牛肉面馆老板韩某某右手部打中,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右手第一掌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马某某以该鉴定对病例情况不清楚,存在鉴定过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循化县公安局遂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某先往循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省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2142.07元,鉴定费3120元。又查明,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先后为被害人预交医药费17000元,并委托他人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请求调解处理,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证明循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7年3月25日17时41分受理韩某乙“循化县积石镇伯尔曼餐厅对面有人打我,请求出警”的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进行调查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情,110出警民警将此案移送积石镇派出所,当日18时许积石镇派出所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至该所,同年3月26日积石镇派出所受案登记;同年5月22日循化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7月19日被告人主动到积石镇派出所后被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积石镇驼泉路清雅老炒人家门口;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7时30分许,其子韩文才和其饭馆的面匠韩某甲在饭馆门口打篮球,隔壁清雅老炒饭馆的老板马某某认为我儿子和面匠打篮球影响到他了,之后马某某就用刨掘把打我的面匠韩某甲,我用双手抓着韩某甲的衣袖劝他不要打架时,马某某就用刨掘把把我的右手大拇指打伤;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左右,我姑姑的儿子韩某甲(永华饭馆面匠)在自己的饭馆门前打篮球,清雅饭馆的老板阻止他们打篮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帮韩某甲说话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我被清雅饭馆的两个老板打伤;5、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马某某是其妹夫,和其合伙经营清雅老炒人家,案发当日17时左右,永华拉面馆老板的儿子和面匠把垃圾桶放到我们饭馆的一侧,然后往垃圾桶里投掷篮球玩,并往墙上砸着玩,马某某去阻止他们时发生争吵并打架,马某某好像拿着个棒子,后永华面馆的老板娘来劝架时不小心就被打在手上,后来听说骨折了;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我们饭馆老板的儿子,将放在饭馆门口绿化带旁边的垃圾桶拉到我们饭馆一侧和我投篮玩,清雅饭馆的老板过来阻止我们,这时我姑姑的儿子韩某乙也过来,我就和清雅的老板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架,清雅的老板用刨掘把打我,并把劝架的老板娘的手部打伤了,后来韩某乙报了警,警察来后把我、韩某乙和清雅的老板带到了派出所;7、证人韩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受马某某委托,帮受害人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缴纳了检查及治疗费,后受害人转院至仁济医院,又预交医疗费,并协商调解处理但无果;8、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经两次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双方均无异议;9、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与隔壁永华牛肉面馆的面匠韩某甲因就打篮球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木棒把前来劝架的受害人韩某某的右手打伤。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双方均认可被害人是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致伤,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质证的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中: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票据2张计2449.57元、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9139.71元、青海仁济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计463.1元、循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计89.69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3120元和相关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及伤残鉴定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张计980元、住宿费票据14张计920元,因真实性存疑且交通费票据日期相互冲突,不予采信;提交的陪护人伙食费白条1张计1400元、租床费白条1张计140元,因真实性存疑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提交的停业损失方面的账簿,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关于被告人提交的先行赔付被害人医疗费凭据3张计17000元,客观真实且原告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相邻饭馆琐事发生纠纷,持木棒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寻求调解并主动预交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数额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定,具体为:医疗费按采信的10张有效票据确定计12142.07元、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9.5元/天和定残前一日期限计120天计算,本案中可按原告人主张的18000元确定、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本案中可按原告人主张的30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应按职工省内出差标准7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计1440元;营养费应按治疗伤情实际确定,本案中按原告人主张的2100元确定;鉴定费按采信的2张票据确定计3120元;交通费按治疗伤情实际确定为980元;以上合计40782.07元。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租床费,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停业损失等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顺仙,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直接物质损失40782.07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7000元,剩余2378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建中
审判员  韩有录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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