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不识字。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64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虹、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小李(身份不详、现在逃),从西宁市赶到共和县恰卜恰镇,在恰卜恰镇踩点后将被害人张某某以看病为由骗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棚改廉租房建设项目三区内,以消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7000元以及一条价值5503.68元的金项链。
2015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以消除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房某某5000元现金。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在西宁预谋后、雇佣“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驾车到共和县恰卜恰镇预备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马某乙识破骗局后报案至共和县公安局,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三人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金项链发票、银行卡取款记录、被害人张某某、马某乙、房某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在本案中其只起到了放风的作用,没有直接参与第一起、第二起诈骗。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拿被害人张某某的27000元现金,只是拿了17000元,并把现金交到了“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手中。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够单独、直接的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行为,情节不严重;2、分配赃款时获得的款项数额较少;3、被告人沈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只给了她现金17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人沈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共和县邮政储蓄银行在邮政储蓄卡上支取了现金27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沈某某,有银行卡取款记录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只给了她现金17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人沈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共和县邮政储蓄银行在邮政储蓄卡上支取了现金27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沈某某,有银行卡取款记录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审判长:项金措
审判员:拉日措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央宗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