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张甲
高某
陈某某
周某
张某甲
刘某某
王某甲
伏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伏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伏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法志,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对新罪所作出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随意殴打并致伤张甲,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八被告人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张某甲继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对新罪所作出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周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伏某随意殴打并致伤张甲,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八被告人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张某甲继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段圣权
书记员: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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