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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甲,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部县南隆镇。2015年7月16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鲜某乙,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部县南隆镇。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待业,住南部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他人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南部县拘留所执行;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住仪陇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2017年7月24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辩护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蓬安县,现居住地南部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因身患肝硬化疾病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住南充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先后到南部县锦宏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锦宏酒店”)二楼茶坊,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归还被告人鲜某甲的借款。在南部县锦宏酒店期间,被告人鲜某乙、鲜某甲等人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鲜某乙、张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南部县滨江路一游戏厅内实施殴打。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鲜某甲、张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南部县铭流主题酒店(以下简称“铭流酒店”)8406房间,被告人鲜某甲随后叫李某某重新书写了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离开房间前叫张某等人看住被害人李某某让其偿还债务,直到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部县铭流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某全身多处挫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6日20时许,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君悦金沙小区3栋1单元19楼1901号房间,将被告人鲜某乙抓获,并从鲜某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9.5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从检材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乙非法持有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鲜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我的行为无罪。2015年10月11日晚上,鲜某乙打电话说李某某回来了,第二天上午借款担保人龙某等人把李某某带到锦宏酒店茶坊,我和其他人到了锦宏酒店,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用茶杯打伤了许某某的头部,我把他们拉开,是谁把李某某带到滨江路游戏厅的我不清楚。我不懂法,在催要借款时采取的方法不当,但没有组织他人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鲜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的行为与我无关。我是以收钱为主,他给我出具了谅解书。在名流酒店开房时我问过李某某,他说“他没有地方住,身上还有伤”,我出于好心给他开了房。他说“没有钱吃饭”,我出于人道主义给他拿了500元,叫他自己买饭吃,他在铭流酒店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我离开铭流酒店8406房间后再没有回到酒店,他还找我要过钱,我又叫铭流酒店收银员胡某给李某某送了500元钱。2015年8月4日,李某某向检察院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没有对他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我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李某某与鲜某甲只存在20多万元的债务纠纷,鲜某甲借给李某某的借款不是150万元,李某某与我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叫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去锦宏酒店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用茶杯打伤了许某某的头部,我到了锦宏酒店看到鲜某甲、张某等人在现场,大家商量决定由我开车与张某、刘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把李某某带到滨江路8号游戏厅内进行了殴打。我对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深感后悔,通过学习法律,现在知道错了。我不沾染毒品也不吸食毒品冰毒,在成都市青羊区蒲怡天的住房内,他把一包重约50克的毒品冰毒交给我帮忙保管,当他离开房间后约五分钟,警察到房间内将我抓获。我认罪服法,恳请法院给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鲜某乙的行为构成两罪;2.李某某借了鲜某甲的钱有两年多未归还,欠账后外出下落不明,鲜某乙找到李某某为其哥鲜某甲催要借款而引起打架纠纷,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鲜某乙没有直接参与在铭流酒店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仅限于在锦宏酒店和滨江路游戏厅内,事后并对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支付了医药费,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鲜某乙在为他人保管冰毒的时间很短而被公安民警查获,虽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所持有的毒品冰毒并未流入社会造成他人身体的危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鲜某乙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盗窃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鲜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鲜某乙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天上午,鲜某乙叫我去到锦宏酒店,他们在谈论什么事我不清楚。因我的法律知识淡泊,不懂法走上了犯罪道路,我认罪悔过,希望法院给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天上午12时许,刘某叫我去锦宏酒店茶坊帮助鲜某甲收钱,我参与了对李某某的殴打。我认罪悔罪,请法院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受刘某邀约参与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和辅助任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原犯罪被刑处刑罚系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累犯而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天上午11时许,罗某某叫我和许某某到了锦宏酒店茶坊帮助鲜某甲催讨债务,我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和拘禁,我认罪悔罪。我身患肝硬化疾病,妻子生小孩后需要我照顾,请求法院给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天中午12时许,鲜某甲打电话叫我帮他收钱,我叫了刘某、许某某一起到了锦宏酒店茶坊,鲜某甲与另外一名小伙子(张某)在一起,我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犯罪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院给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鲜某甲、张某、鲜某乙、许某某、刘某、罗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李某某(本案被害人)与龙某在南部县盘龙镇合伙投资成立了南部县长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盘龙养猪场”),李某某担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1日,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鲜某甲借钱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人鲜某甲借给李某某人民币28.4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李某某自愿将盘龙养猪场作为借款抵押物,龙某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其担保。2015年10月,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人鲜某甲的借款本息。 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鲜某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鲜某甲(二人系兄弟关系)说“盘龙养猪场近期要拨付一批款项。”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带上罗某某等人到盘龙养猪场找李某某未果,便强行将借款担保人龙某带至南部县益民广场附近的檀香楼三楼茶坊桂花厅包间内。被告人鲜某甲叫龙某归还为李某某担保的借款,遂向龙某身上泼了茶水,被告人鲜某乙用皮带打了龙某。龙某叫其朋友赶到场现劝和,并向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承诺把李某某找回来。当天晚上,被告人鲜某乙叫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刘某跟着龙某住入锦宏酒店,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自行离开。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龙某约李某某回到南部县锦宏酒店茶坊喝茶,遂给被告人鲜某甲打了电话。被告人鲜某甲到锦宏酒店二楼茶坊206包间内找到李某某催要借款,并告诉被告人鲜某乙说李某某在锦宏酒店。被告人鲜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罗某某、刘某、许某某先后赶到锦宏酒店二楼茶坊,帮助被告人鲜某甲找李某某催讨债务。被告人鲜某甲与李某某在商谈还款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上前先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进行反抗,被告人鲜某甲、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用茶杯打伤被告人许某某头部流血,随后被告人鲜某乙赶到现场,手持用塑料胶带包着的铝制管棒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鲜某甲说“锦宏酒店人太多,重新找个地方商谈还款之事。”被告人鲜某乙、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等人将李某某挟持到南部县滨江路8号游戏厅内实施了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面部、胸部、背部等多部位挫伤。当天下午16时,被告人鲜某甲给被告人鲜某乙打电话,问李某某在那里。被告人鲜某乙说在滨江路游戏厅内,然后被告人鲜某乙叫被告人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等人把李某某看住不准离开,等待被告人鲜某甲来后处理。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鲜某甲到滨江路8号游戏厅,拿走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到南部县金葫路铭流酒店登记了8406客房,随后被告人鲜某甲返回滨江路游戏厅与被告人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等人,将李某某挟持到南部县铭流酒店8406客房内,被告人鲜某甲与李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强迫叫李某某重新书写了一张150万元的欠条,在离开铭流酒店时给被告人张某拿了现金500元作为住宿费、生活费用,指使被告人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把李某某看住不能离开,让李某某偿还债务。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给被告人鲜某甲打电话说“酒店服务员在催要住宿费、生活费。”被告人鲜某甲叫铭流酒店服务员胡某拿了现金500元送到8406客房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用该款支付了住宿费和结清了生活费用。 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110”指令,速派民警赶到铭流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刘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全身多处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a)条“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刘某等人到案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鲜某甲因债务纠纷涉嫌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同年10月1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鲜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2016年6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移送南部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在逃人员,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刘某、鲜某甲、罗某某原犯罪刑事判决情况。 2014年7月15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回原籍;2015年7月16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2006年12月26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回原籍。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当日送南部县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均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和案发现场周围环境状态。 2.鲜某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鲜某乙涉嫌非法拘禁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在逃人员。 3.鲜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6日20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中大.君悦金沙”七期3栋1单元1901号住宅内将鲜某乙抓获,并于同年6月7日临时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14日,鲜某乙由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 4.张某、鲜某甲、刘某、许某某、罗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他人在南部县铭流酒店8406房间被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6日鲜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他人被南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6月20日刘某许因涉嫌非法拘禁他人在南充市人人聚财担保公司被高坪公安分局江东派出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6月20日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在逃人员,同年7月25日主动到南城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0日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他人被列入网上在逃人员,同年9月5日主动到南城派出所投案。 5.鲜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南部县盘龙长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盘龙养猪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鲜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鲜某甲借给李某某现金28.4万元,2013年2月1日转入李某某指定的6228482092794019013银行账户内,每月分期还款1.4万元,2013年8月1日向鲜某甲一次性还清尾款20万元。借款抵押物:盘龙养猪场。并确定了延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龙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 6.提取李某某书写的借条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15时许,办案民警在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马耍街A区18号“尚佑西餐音乐酒吧”办公室内,从鲜某甲前妻黄某处提取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书写给鲜某甲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鲜某甲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借款人李某某”。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7.扣押铭流主题酒店视频监控及住宿账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在南部县铭流主题酒店调取监控视频资料及8406客房入住账单,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入住该酒店8406房间,同年10月14日14时退房。 8.调取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2日至15日铭流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吧台0817-5599777座机与8406客房座机0817-5668550号的通话记录情况。 9.鲜某甲通话记录话单证实: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23时,鲜某甲用手机与李某某、龙某、许某某、罗某某、鲜某乙、张某的通话情况。 10.张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15分,张某与鲜某甲通话手机载频照片2张。 11.提取铭流酒店视频资料制作光盘内容证实:公安机关在南部县铭流主题酒店调取监控视频制作光盘一张,从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0月12日17时07分50秒,鲜某甲到铭流主题酒店一楼吧台登记开房;2015年10月12日17时10分06秒离开一楼吧台进入电梯;同日17时52分15秒,鲜某甲、张某等人带着李某某进入铭流主题酒店8406房间。 12.被害人、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将不同组男性免冠照片分别交由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认真辨认出鲜某乙在锦宏酒店茶坊大厅内用一根塑料棒对他进行了殴打,在滨江路游戏厅内用钢鞭殴打了他的背部和手臂;许某某、罗某某、刘某在锦宏酒店和滨江路游戏厅内对他进行了拳打脚踢,许某某、罗某某、刘某、张某是在铭流酒店8406房间将他看住的人。 办案民警将不同组男性免冠照片分别交由被告人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进行辨认,均认真辨认出鲜某乙叫他们四人帮助鲜某甲收钱,鲜某甲叫他们四人在铭流酒店把李某某看住,张某还辨认出鲜某乙给他打电话叫帮助鲜某甲收账。 办案民警将不同组男性免冠照片分别交由被告人鲜某乙进行辨认,鲜某乙认真辨认出被殴打的人是李某某,指认视频截图穿黑色衣服的人是刘某。 13.李某某病历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0日,李某某在南部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报告:左侧上合窦前壁骨折。伤情照片显示李某某面部、背部、双腿多处淤血。 14.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10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法医)字[2015]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全身多处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a)条“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10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作出[2015]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伙同鲜某甲等人将李某某带到南部县铭流酒店8406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日送南部县拘留所执行至同月29日界满。 16.刘某、罗某某、鲜某甲刑事判决证实:2014年7月15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回原籍。 2006年12月26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16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17.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在锦宏酒店茶坊和大厅内、滨江路8号游戏厅是被殴打的现场,铭流酒店8406房间是鲜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的中心现场。 18.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对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刘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公安机关、县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给予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19.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鲜某甲、张某、鲜某乙、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状况。 (二)刘某患肝硬化疾病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2016年8月16日,刘某因患早期肝硬化、腹腔积液住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胆外科治病;超声波检查报告诊断记载:刘某早期肝硬化、胆囊壁增厚、可肾囊肿、腹腔积液;2016年8月30日病情证明书记载:刘某确诊为早期肝硬化、腹腔积液,入院抗感染治疗,经住院放化疗后,病情有所好转,病情稳定,准予出院。 (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之前,我分三次在鲜某甲处借得现金2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用龙某合伙经营的盘龙养猪场(南部县盘龙长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作抵押,龙某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钱,我给鲜某甲已还利息21万元,鲜某甲给打了10万元的收条。2014年5月,我外出务工期间20个月没有支付鲜某甲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1日,龙某给我打电话说“鲜某甲找他还钱”。10月12日11时许,我从河南省回到南部县到了锦宏酒店二楼茶坊206包间内,三名小青年找龙某要钱,龙某叫鲜某甲到茶坊后,鲜某甲说我和龙某诈骗了他的钱,盘龙镇养猪场已经是他的了。我叫鲜某甲把借款合同拿出来看后,鲜某甲带的穿黑色西装的年轻人(刘某)打了我一耳光,我还了他一耳光,鲜某甲和另外三名青年人对我进行殴打,穿夹克的男子(许某某)用茶杯砸我的背上,我用玻璃茶杯把他的头部砸伤流血,鲜某甲叫许某某去医院包扎,我坐在茶坊里呆了半个小时后,鲜某甲的兄弟鲜某乙又带了七八名年轻人来到茶坊带我到大厅里,鲜某乙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塑料棒(铝制钢管棒)对我的手臂和背部进行殴打,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头部、胸部和腿部多处受伤,龙豹和锦宏酒店老板罗元国在场劝说。打完我之后,鲜某乙开车与其他年轻人把我带到滨江路(滨江路8号)一家游戏厅内,另外三人骑摩托车赶到游戏厅,鲜某乙和一名年轻人用电缆线对我进行殴打,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殴打了半个多小时,鼻子和嘴部打伤流血。鲜某乙叫我到游戏厅内卫生间里把脸上的血洗干净后,要我赔偿打伤许某某的医药费5至10万元。鲜某乙离开游戏厅后,其他四人(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将我看住,还把我衣服口袋内的200余元现金拿去买了吃的。当天下午4时许,鲜某甲和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把我带到铭流酒店地下停车场,鲜某甲叫我把身份证给他在一楼吧台登记,然后把我带到铭流酒店8406房间。鲜某甲说:“我没有按时还钱给他,要按23%的罚息计算利息算账结果共计为156万元,叫我给他打了150万借条。”我叫鲜某甲少点钱,鲜某甲说“不能少”,我没有办法就给鲜某甲打了一张150万的借条。鲜某甲拿到借条后说:“他到盘龙镇把我养的猪拉去卖了才能放我走,猪没有卖之前不能让我离开铭流酒店。”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不让我离开酒店,也不让我打电话。10月13日下午3时许,我趁机给村党支部书记李余林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铭流8406,通知家人报警。”10月13日下午6时许,张某等四人叫我打电话找钱,我又给李余林打电话说“鲜某甲要下来拉猪”,李余林说“晓得”。13日22时许,在铭流酒店看守我的一名年轻人(经辨认叫罗某某)接了客房里的座机电话,并说警察来了,快跑!他们在跑的过程中张某被警察抓获,我被解救后送到南部中医院检查身体,都是皮外伤。 2.龙某证实:2011年6月,我和李某某合资在南部县盘龙镇成立了“南部县长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盘龙养猪场)”,李某某担任专业合作社法人。2013年1月31日,李某某找鲜某甲借款20万元,并以盘龙养猪场作抵押,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李某某向鲜某甲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5月,李某某外出承包工程未归还鲜某甲的借款利息,鲜某甲经常找到我还李某某的借款。2015年7月,盘龙养猪场清理债务,增加新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回来后我通知了鲜某甲,他们多次在一起商谈过归还借款一事。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鲜某甲、鲜某乙兄弟俩带了三名小弟娃(罗某某、许某某、刘某、)到盘龙养猪场找到我说:“李某某又跑了。”然后把我带到南部县益民广场檀香楼会所3楼茶坊桂花厅雅间内,找我还李某某的借款。我说:“我负责把李某某找回来,有什么事好商量”。鲜某乙、鲜某甲朝我身上泼了茶水,鲜某乙打了我一皮带,我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赶到茶坊劝说,鲜某甲、鲜某乙均认识我的朋友,双方没有动手打架,当天晚上9时许也不让我离开。我给鲜某甲说:“你叫三个小弟娃跟我到锦宏宾馆等李某某回来”,鲜某甲表示同意,我借钱支付当天的开销茶水、生活费共计988元,鲜某甲叫许某某、刘某、罗某某跟着我到锦宏宾馆住宿在一起。第二天(10月12日)12时许,我约李某某到南部县到锦宏酒店二楼茶坊雅间喝茶,然后给鲜某甲打电话说“李某某回来了”,鲜某甲带了一名年轻人(张某)到了锦宏宾馆茶坊雅间,随后又有三名小弟娃到了锦宏宾馆。我和李某某、鲜某甲和他带来的三个小弟坐在茶坊雅间内商谈李某某归还借款一事,坐在鲜某甲旁边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叫刘某)问哪个是李某某?鲜某甲指了指认了李某某后,刘某动手打了李某某的一耳光,李某某还手打了刘某一耳光,鲜某甲和另外三名男子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穿夹克的男子(经辨认叫许某某)用茶水杯砸到李某某背部,李某某拿起玻璃荼杯砸伤了许某某的头部流血,鲜某甲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叫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叫罗某某)带许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我和锦宏宾馆的老板张树雄,还有茶坊的服务员在场劝说,叫鲜某甲与李某某两人商量解决借款之事。半小时后,鲜某乙又带来了8名男子把李某某从包间内,鲜某甲等人把李某某拉到茶坊大厅里,鲜某乙问鲜某甲哪个叫李某某?鲜某甲指了李某某后,鲜某乙等人用一根棒子殴打李某某的背部和手臂,李某某坐在椅子上没有还手,鲜某乙便说没有我的事了,叫我离开。当天下午14时许,我离开锦宏宾馆后就无法再联系上李某某。今日(10月14日)9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派出所报案”,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3.何明辉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吴应军保安在铭流酒店值夜班,吴应军负责楼上巡逻,我在大厅值夜班。当晚22时30分许,南城派出所的警车停在铭流酒店门口,几名警察到一楼吧台问收银员陈英后,便坐电梯上楼去把一名年轻人带走了。当时一楼大厅的沙发上还坐了两名年轻人在玩手机。 4.陈英证实:2015年10月13日,我在铭流酒店收银台值班,当天晚上8时许,李苹接班上到第二天早上8时下班,另个一名收银员叫张亚,一楼大厅值班保安是何明辉,值班主管是张荣。一楼吧台座机号5599777,客房8406房间座机是5668550号。 (四)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鲜某甲供述:2013年1月31日,李某某、龙某合伙在南部县盘龙镇长远井村2组合伙经营南部县盘龙长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盘龙养猪场”),向我借款28.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养猪场作抵押,龙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随后李某某又分次找我借款2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8.4万元。2013年8月1日前归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8.4万元,还下欠40万元未归还,2013年8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应计算违约金和利息。2013年8月到2015年8月,李某某还款1.1万元,龙某给我支付了现金3万元,共计4.1万元属于违约金,我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条。 2015年10月10日晚上,我弟鲜某乙打电话说“李某某的养猪场拨了一批款,明天一起去养猪场找他还钱。”10月11日上午,鲜某乙叫我开车去接了罗二娃(罗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我们到盘龙养猪场没有找到李某某,龙某说李某某在河南省务工,我们叫龙某到南部县城檀香楼茶坊三楼雅间,叫龙某还李某某的借款,龙某说龙三文去河南找李某某了。当天晚上,我们叫龙某还钱,他说等李某某回来处理。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龙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回来了,现在南部县锦宏酒店。”中午1时许,我到锦宏酒店二楼茶坊雅间,看到龙某、龙三文、李某某与罗二娃(罗某某)和两名穿黑色衣服(刘某、张某)和穿花色衣服的娃儿(许某某)在雅间内喝茶。我找李某某说“再不把钱还了,我就要收你的养猪场。”张某拍打了李某某的头部说“欠钱不还要跑。”李某某站起来动手与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发生扭打,刘某冲上去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拿起玻璃茶杯砸伤许某某的头部流血,我叫罗某某开车送许某某去医院包扎,然后我与李某某继续在茶坊里商谈还钱的事。后来,债主高小全带了三个小弟娃到了锦宏酒店找我还钱,还有李某某的债主“毛子”、“熊猫”各带了两名小弟娃来到茶坊。我提出卖李某某、龙某的养猪场还债,他们都表示同意,因价格低没有联系到收购生猪的屠宰场。我和“熊猫”、龙某、李某某到大厅里继续商议还钱的事,然后我到厨房里接听郑翔水的电话,从厨房里出来看到李某某,“熊猫”和锦宏商务酒店的罗老板、龙某在雅间内商量事情,鲜某乙来到雅间叫张某、刘某等人把李某某带上他的车上到南部县城滨江路水塔处,他的两个朋友坐我的车到滨江路水塔处下车,我办事离开。当天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问鲜某乙把李某某带到哪里去了?鲜某乙说在南部县滨江路8号游戏厅里。我开车到游戏厅看到李某某坐在沙发上,他的脸被打肿了。我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说“李某某是自己在楼梯上摔了的。”我问李某某晚上住哪儿?他说王朝发把他在县城里的房子给抵押了,没有地方住。我问他身上有没有钱?他说只有二三十元钱。我叫李某某把身份证拿给我到南部县城金葫路铭流酒店开了8406房间,然后开车回到游戏厅叫了张某、许某某、罗某某、刘某把李某某带到铭流酒店8406房间。我叫李某某把欠我的39万元借款进行算账,李某某给我改写了150万元的欠条,我拿出500元钱甩在床上,并给张某、罗某某、许某某、刘某说:“李某某要吃啥,你们就给他买,他到哪儿你们就跟到哪儿。”我便离开了铭流酒店。第二天晚上7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我给他送500元钱到酒店,我叫名流酒店收银员胡某给李某某送了500元现金。晚上11时许,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民警把李某某带走了”。我立即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李某某说他在南城派出所。 李某某不欠鲜某乙的钱,鲜某乙是帮我找李某某还钱。在铭流酒店8406房间李某某写的150万元欠条,我放在尚佑西餐音乐酒吧店里的保险柜中,我的前妻黄某有保险柜的钥匙。 2.被告人鲜某乙供述:我久荣在我哥鲜某甲处借了20多万元现金,龙某是担保人。2015年10月11日,我和鲜某甲一起到盘龙镇养猪场找李某某收钱,李某某不在养猪场,龙某说“李某某跑到河南去了”。我们叫龙某到南部县益民街檀香楼茶坊商量找李某某还钱的事情,直到晚上八九点钟我们才离开茶房,我叫罗某某、许某某把龙某盯着,有事打电话告诉我,然后我回家。 2015年10月12日上午,我在县城北环路租住的房屋里给鲜某甲打电话,问李某某回来没有?鲜某甲说李某某回来了在锦宏宾馆,还有其他债主和社会上的“熊猫”、孙某等人,我怕鲜某甲吃亏,叫了罗某某、许某某去锦宏酒店帮助鲜某甲找李某某收钱。随后许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与鲜某甲在锦宏酒店说“僵了”,李某某用茶杯把他的头部砸伤流血。我听后开车到了锦宏酒店门前,遇到“虎儿”、“威儿”、“肥肥”等三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了锦宏酒店,我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铝制管棒到了锦宏酒店二楼茶坊大厅。鲜某甲、李某某、龙某、孙某、罗元国、熊猫、小杰(刘某)等人在茶坊大厅里,许某某包扎好头部伤口和罗二娃(罗某某)回到锦宏酒店。我在大厅里先打了李某某一耳光,然后又用铝制管棒打了李某某的手臂,鲜某甲上前进行劝开,我和许某某、罗某某、刘某等人在大厅里等,鲜某甲与李某某和其他债主又回到茶坊雅间内继续商谈还钱之事。下午3时许,我和涛儿(张某)、许某某,罗某某、刘某等人带着李某某一起到滨江路8号游戏厅,威儿打开了游戏厅门,我们把李某某带到游戏厅里,我和张某、许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我对李某某的脸部、胸部、肚子和腿部拳打脚踢,张某用一根黑色机麻电线打了李某某的背部,许某某用电线打了李某某。下午4时许,鲜某甲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我说在游戏厅里。然后我对张某、许某某等人说跟着李某某还钱,叫他们等鲜某甲过来处理,说完之后离开了游戏厅。第二天晚上,许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张某、罗某某、刘某把李某某带到铭流酒店,张某被抓了。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月,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今天(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的一天,罗二娃(罗某某)接了鲜某乙的电话后说“他哥鲜某甲在锦宏酒店找到了李某某收账,叫我们过去看一看。”罗某某叫我和许某某一起到达锦宏酒店二楼茶坊包间,鲜某甲、孙某、“熊猫”等人在找李某某谈收钱的事,许某某过去打了李某某头部一下,李某某抓起茶杯把许某某的头部砸伤流血,鲜某甲叫罗某某开车送许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随后鲜某乙带着张某等十余人到了锦宏酒店茶房,鲜某乙拿了一根用胶带缠着的棒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又叫我用棒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被带到包间内继续商谈还钱的事。然后鲜某乙叫张某、虎儿等人把李某某带到滨江路水塔附近的游戏厅,我和罗某某去吃中午饭了。下午5时许,罗某某接到鲜某甲打来的电话,叫我和许某某一起到了铭流酒店,鲜某甲用李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我们坐电梯带李某某到了8406客房。鲜某甲与李某某开始算账,叫李某某打了一张150万元的欠条。鲜某甲拿了欠条离开时给我们四人交待说:“李某某什么时候把钱找来还了,就什么时候才让他离开。”我们在房间里把李某某看着,住宿费和生活费都是鲜某甲给的钱,张某还在房间内吼李某某找钱来还给鲜某甲。第二天23时许,张某接了房间里的座机电话说:“警察不了,赶紧跑”,我们分别跑了。 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南部县富民巷鲜某乙经营的“东升寄卖行”上班,他在北环路租了住房叫我住在一起。2015年10月12日,鲜某乙叫我到锦宏酒店帮他哥鲜某甲找李某某收钱,我到了锦宏酒店二楼茶房大厅,给鲜某甲打了招呼后便坐在大厅里喝茶,鲜某甲、张某某(绰号叫“熊猫”)、孙某等人在大厅里找李某某还钱。随后鲜某乙带了刘某、罗二娃(罗某某)、许某某和虎儿等人来到锦宏酒店二楼大厅,鲜某乙用工具打李某某,其他四五名年轻人用拳头对李某某的头部和肩部进行殴打,李某某坐在大厅的地上,用右手捂住脖子。当天下午4时许,鲜某甲说:“锦宏酒店人多,重新找个地方谈还钱的事”。鲜某乙和我与刘某、罗某某、许某某等五六名年轻人把李某某带上鲜某乙开的车,到了南部县滨江路(8号)游戏厅,还有两名骑摩托车的年轻人一起到了游戏厅内。我把游戏厅的卷帘门关上,鲜某乙、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用拳头、电线对李某某殴打了二十多分钟,李某某的脸和左眼角被打肿了,鲜某乙离开时叫我和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把李某某看住等待鲜某甲过来。当天下午5时许,鲜某甲开车来到游戏厅,问李某某的伤是怎么回事?李某某说是自己摔倒了的。鲜某甲拿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到南部县铭流酒店开好客房,然后回来叫我和刘某、许某某、罗某某把李某某带到铭流酒店8406客房内,鲜某甲对李某某说“你欠我的钱,还是算一下账”。他们算账后李某某给鲜某甲打了一张150万元的欠条,鲜某甲给我们拿了500元现金,叫我们把李某某看住,还说李某某要吃什么就给他买,等李某某把伤养好后才让他走。12日晚上,我多次给李某某说:“李哥,你给鲜哥(指鲜某甲)打个电话,这个事情哪个弄。”李某某说:“他正在联系鲜某甲”。13日晚8时许,铭流酒店服务员来找我催要住宿费,鲜某甲叫了一名年轻人送了500元到客房里,我接过钱后到吧台支付了住宿费。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南城派出所民警到了南部县铭流酒店,许某某等三人都跑了,我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与李某某一起带回南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2年我因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今天(2016年7月25日)我到南城派出所来投案自首,把非法拘禁他人的事情说清楚。 2015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刘某打电话约我到南部县锦宏酒店帮助鲜某甲收钱,他到北环路来接上我和罗二娃(罗某某)一起到了锦宏酒店二楼大厅,鲜某甲和李某某在茶坊包间内发生吵架,鲜某甲和李某某都在拍桌子,然后鲜某甲与李某某打起来了。我和刘某、罗某某进入包间内帮鲜某甲打李某某,刘某先上去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我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用玻璃茶杯把我的头部打伤流血,鲜某甲叫罗某某带我到益民街益民诊所处理好伤口后,罗某某又接到鲜某乙的电话叫我们回到锦宏酒店。鲜某乙开车叫我和张某、刘某、罗某某等人把李某某带到滨江路水塔附近(8号)罗某某开的游戏厅里,另外还有三名小伙子一起到了游戏厅,鲜某乙用塑料晾衣杆殴打李某某的背部和手臂,张某、刘某、罗某某也在打李某某,我用脚踢了李某某一脚。打完李某某后,鲜某乙叫我和刘某、罗某某、张某在游戏厅里等鲜某甲。鲜某乙离开游戏厅后不久,鲜某甲来到游戏厅与李某某说话,随后叫我和罗某某、张某、刘某把李某某带上了鲜某甲开的车,我们把李某某带到南部县铭流酒店8406客房。鲜某甲与李某某在客房里算账,李某某给鲜某甲打完欠条后,鲜某甲叫我们四人把李某某看着,不要让李某某离开房间,叫李某某还钱,还说李某某不还钱就不能让他走。第二天下午,铭流酒店服务员到8406客房来催要住宿费,李某某给服务员支付了住宿费和饭钱,罗某某叫总台服务员送了饭菜到房间内吃后,突然房间里的坐机铃声响了,罗某某接完电话后说“赶快跑”,我和罗某某从楼梯间跑了。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6年,我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刑满释放。2015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今天(2016年9月5日)我到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015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10月11日),鲜某乙打电话说“欠他哥鲜某甲钱的人回来了,叫我们帮助鲜某甲收钱。”我和刘某、许某某到益民广场一家茶坊(檀香楼茶坊),鲜某乙、鲜某甲和姓龙(龙某)的男子在雅间内。龙某说“他不欠鲜某甲的钱,李某某欠鲜某甲的钱,他也在寻找李某某,已经有人找到李某某了,要是不相信就叫鲜某甲派人跟着他。”当天晚上,龙某离开檀香楼茶坊时,鲜某乙叫我和刘某、许某某跟着龙某到了锦宏酒店,与龙某住宿在一个房间里。2015年10月12日上午,我和刘某、许某某离开了锦宏酒店。10月12日下午,鲜某乙打电话给刘某说“李某某被找回来了,叫我和刘某、许某某去锦宏酒店茶坊找鲜某甲。”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到了锦宏酒店二楼茶坊,看到鲜某甲、李某某、龙某等人在包间里谈事情。鲜某甲叫李某某还钱,许某某上前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也推了许某某,并抓起茶桌上的玻璃茶杯把许某某的头部砸伤流血,鲜某甲叫我开车送许某某到益民广场一家私人诊所包扎伤口后,我和许某某又回到锦宏酒店。鲜某乙叫我和许某某、刘某、张某等人把李某某带到滨江路水塔附近的游戏厅里。我们知道李某某打伤许某某的头部,鲜某乙等人要打李某某,我和刘某没有进游戏厅,半个多小时后鲜某乙打电话叫我和刘某到游戏厅把李某某看住,李某某的手臂上有很多被打伤印迹,脸被打肿了,还叫李某某明天还钱。鲜某乙临走时说,他哥鲜某甲一会儿就到游戏厅来。我和许某某、刘某、张某在游戏厅内把李某某看住。当天下午5时许,鲜某甲来到游戏厅里,叫李某某明天还钱,安排我们晚上和李某某住在一起,把李某某看住别让他跑了。然后鲜某甲叫我和刘某、许某某、张某把李某某带到铭流酒店了8406房间。鲜某甲与李某某在房间里结算账后,叫我们四人把李某某看住,不要让李某某跑了,鲜某甲话说完后离开了铭流酒店。10月13日下午,我给鲜某甲打电话说:“我们没有住宿费和吃饭的钱了。”鲜某甲说叫人把钱送过来。随后一名男子拿了500元到铭流酒店8406房间给了张某,张某支付了住宿费和饭钱。10月13日22时30分许,客房内的坐机铃声响了,我接听电话时听说“警察到我们的房间来了”,我放了电话便叫大家赶快跑了。我们分别离开了铭流酒店,然后我给鲜某乙打电话说:“铭流酒店出事了。”鲜某乙说“知道了,还说张某被抓了。”我又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他没有事,与许某某在一起。10月12日,我看守李某某时,鲜某乙、鲜某甲都说过等收到李某某的钱以后,给我们拿些钱用。 <二>、被告人鲜某甲当庭出示谅解书证实: 2016年8月4日李某某作出“事实补充说明”内容与公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据内容一致,鲜某甲本人未参与伤害拘禁一事,全部属于鲜某乙等人行为,并对鲜某甲、鲜某乙等六人全部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鲜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立功情节。 1.被告人鲜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鲜某乙在南部县嘉豪酒店经冉敏介绍认识了成都市贩毒人员蒲怡天。2016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鲜某乙到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中大·君悦金沙”小区3栋1单元19楼1901室蒲怡天的租住房玩耍。同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鲜某乙又到蒲怡天的住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然后蒲怡天给被告人鲜某乙拿了一袋重约50克的毒品冰毒后离开房间。随后,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该房间进行突击检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鲜某乙,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称重净重49.58克。经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鲜某乙具有一般立功量刑情。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鲜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同年10月17日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根据被告人鲜某乙提供的重要犯罪线索,在南部县南隆镇兴巷“星期六网吧”内将陈某抓获。经讯问陈某供述了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南部县城翔合绿州、龙行天下、泰和新居等小区内六起盗窃装修工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8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当庭举证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20日时许,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3栋1单元19楼1901号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鲜某乙等人挡获。从鲜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毒品冰毒一袋。经称重,毛重51.15克,净重49.58克。同年6月8日以鲜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立案决定。 2.彭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19时35分,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对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中大·君悦金沙”七期3栋1单元19楼1901号住房内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对鲜某乙进行搜身,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查出一袋用透明塑料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 3.入所体检表证实:2016年6月8日,鲜某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进行入所体检,临时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 4.鲜某乙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20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按照统一部署,对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88号“中大·君悦金沙”七期3栋1单元19楼1901号住宅涉嫌制贩毒品嫌疑人杨毓鹏进行布控。当晚20时许在该房间内将鲜某乙抓获,从鲜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并将鲜某乙带到彭州市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做进一步调查。 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6月7日,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提取鲜某乙尿液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 6.鲜某乙所持白色晶体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6日,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君悦金沙小区3栋1901号房间内将嫌疑人鲜某乙现场挡获。从鲜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查出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016年6月7日当着鲜某乙进行称重,毛重51.15克,净重49.58克。并附现场称重照片两。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6日,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鲜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9.58克。并在现场进行扣押。 8.涉案毒品检验报告:2016年6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鉴(理化)字[2016]11242号检验报告,其意见为:从送检鲜某乙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净重49.5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14日,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将鲜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移送南部县公安局管辖。并附随案移送清单,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毒品称重笔录、人身搜查视频光盘一张等物品。 10.被告人鲜某乙供述:2016年5月中旬,我在南部县嘉豪酒店通过冉敏介绍认识了成都市贩卖毒品冰毒的蒲哥(蒲怡天),当时他们在一起吸毒。6月初我到成都市玩耍了几天,6月4日晚上,我打电话联系了蒲怡天在君悦金沙小区门口见面后,我们两人一起吃了晚饭。6月5日下午,我又给蒲怡天打电话,他叫我到成都市青羊区君悦金沙小区外见面,并接我到了小区3栋1901室的房屋里,客厅沙发上坐着五六名男子,茶几桌上摆着一小袋毒品冰毒,还有十几粒麻古和吸食毒品冰毒的“壶壶”,我耍了十几分钟后离开。6月6日19时许,我给蒲怡天打了电话,他说在1901室房屋里等我。随后我到了1901室房间里,三名男子坐在沙发上,茶几上摆放着两个吸食冰毒的“壶壶”,“板子”上有一点冰毒。我坐在蒲怡天身边,他从手提包内拿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约50克的冰毒,从中取出一点倒在“板子”上,然后叫我吸食,并问我要不要麻古?我说可以,他说给我拿20颗麻古过来,并把一袋重约50克的冰毒给我放在了棕色挎包里,叫我在房屋里等他拿麻古过来。我和另一名男在房屋里,警察到房屋里检查,把我和另一名男子抓获。民警从我的挎包内查获了冰毒,现场称重毛重51.15克,净重49.58克。并提取了我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我承认吸食了毒品冰毒。 (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的证据 1.南城派出所出具破案线索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南城派出所从成都市将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鲜某乙抓获归案。在讯问中鲜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南部县黄金镇陈某涉嫌盗窃犯罪线索。根据鲜某乙提供陈某的身份信息,南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部县南隆镇兴巷“星期六网吧”内将陈某抓获。经讯问陈某如实交代自己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南部县城翔合绿州、龙行天下、泰和新居等小区内六起盗窃装修工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陈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办中。特此说明。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日18时许,翔合绿州小区装修工人郑子润、泰和新居小区装修工人涂三秋、龙行天下小区帅丕发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其工地上放在衣服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手机被盗的事实。南城派出所接报案后速派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分别作出立案决定。 3.拘留证回执:2016年10月18日,南部县公安局将犯罪涉嫌人陈某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相互进行辩论,合议庭进行评议、认证,予以确认。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鲜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甲,被告人鲜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峻岭,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军、任旭清,被告人刘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刘某、许某某、罗某某为催收债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轻伤严重后果,随后将其挟持到铭流酒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鲜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净重49.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甲、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刘某、许某某、罗某某共同实施了对他人的非法拘禁,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许某某、罗某某受被告人鲜某乙邀约参与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受被告人鲜某甲指使安排将李某某带至铭流酒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在非法拘禁实施过程中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严重后果,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乙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乙、张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李某某对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等人表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鲜某甲虽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亦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他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属于非法拘禁同一事实,其行政拘留执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鲜某甲、鲜某乙、张某、许某某、刘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取保候审前被羁押3个月21日应当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个月14日应当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毒品冰毒49.5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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