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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37岁,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男,35岁,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5月4日因吸毒被常德市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5)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以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贾海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因经营问题相约在本市新城区尚爱路与东六路什字,后二人言语不和,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在黄某的后颈部打了一下,黄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万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97.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3217.4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29.75元、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支付被害人万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因被害人万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赔偿款由被告人黄某与其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黄某承担人民币47248.0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承担人民币37248.04元,万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20249.1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张某是同学,和黄某也是湖南老乡,但之前二人并不认识。他在太原市开有一家湖南米粉店,后来得知黄某也要在那里新开一家店,二人的饭店相隔不远。他曾经想给黄某一点钱,让黄某不要再开店了,却一直协商未果。2015年6月14日,他和黄某约在东六路见面,朋友陈某某、赵某某陪着他一同前往,他开车到达后在“三棵树”超市门前等到了黄某,当时张某也是跟着黄某一起来的,双方见面后因为开饭店的事情吵了起来,黄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了一把刀,先动手在他的左腹部捅了一刀,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甩棍在黄某的后脑勺处打了一下,之后黄某向西跑去,他追了几步便倒下了,之后的事情他完全没有印象,也不记得是谁将他送去了医院。
证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他和万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后,万某某说要去见一个老乡谈点事,他和赵某某便一同前往。万某某开车到了尚爱路附近后,下车去见老乡,他和赵某某坐在车上等。之后赵某某突然说万某某和人吵起来了,他看到时二人已厮打在一起,他们急忙下车,还没走过去就看见万某某手里拿着一根40、50公分长的棍子,对方向什字西面跑去,万某某没追几步便倒在地上,他过去一看,万某某已经没法说话,他撩起万某某的衣服看见他肚子上有个伤口,肠子都已经漏出来了,他拦了一辆三轮车,把万某某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之后报警。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万某某、陈某某是朋友。2015年6月14日他们一起吃过午饭后,万某某说要去尚爱路见一个人,他和陈某某一起跟着去了。到了地方后,万某某下车和一个穿灰白色短袖,有点胖,头发自来卷的人(即被告人黄某)碰面,他和陈某某在等,突然他看见万某某和那个人吵了起来,便和陈某某一起跑过去,这时和万某某吵架的人突然跑了,因为他跑在前面,万某某说让他快追,他便向西面追去,追到金顺酒店西门院子门口时,看见了那个人,当时那人右手里还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之后又跑进了酒店的院子,他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也追上去,又找不到那人了。万某某当时不知道被陈某某送去了哪个医院,他联系不上,在原地转了几圈后突然又看见那个人出现在东七路尚勤路的什字路口,他跟在身后到了众森酒店附近,看见那人进了酒店,之后民警来到众森酒店将其抓获。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万某某、黄某都是朋友,但万某某和黄某并不认识。之前他听说黄某和别人合伙在太原开了一家米粉店,距离万某某的饭店不到1000米,为此万某某曾给他打过电话,让他帮着劝说黄某不要开店,黄某也曾告诉他与万某某就饭店的事一直商量未果。2015年6月14日中午,黄某说万某某打电话约他见面,他便陪着黄某一起来到尚爱路,见到万某某后二人继续商讨开饭店的事情,他站在一边,之后二人吵了起来,万某某拿出一个伸缩警棍甩了一下,黄某可能是拿了一个什么捅了万某某一下,当时他并没有看清楚,接着万某某的二个朋友(即陈某某、赵某某)就跑了过来,黄某扭头跑了,万某某的一个朋友(即赵某某)追上去,万某某走了两步就倒下了,他看见万某某衣服上有一个破洞,有血迹,他把衣服掀开看见万某某的肠子都出来了,就和万某某的另一个朋友(即陈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万某某送去了省二院救治。到了医院后黄某曾给他发微信询问万某某的伤势,他没有说。到了晚上7点多,他给黄某打电话,黄某说他在众森酒店605房间。这个房间是他从5月26日开始一直住着的,案发当天早上刚退了房,黄某又续住。他回到605房间,跟黄某大概讲了一下万某某的病情,之后警察来到房间,将黄某抓获。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后,从众森酒店605房间提取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并拍照留存。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万某某、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数名人员中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以及将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丢弃的地点。
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损伤系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肠破裂、腹膜损伤、腹膜后血肿。
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
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97.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3217.4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29.75元、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他和朋友李健(音,即李剑波)在太原市开了一家米粉店,门面上留的是他的电话号码。之后一个叫万某某的曾给他打电话,说在他的饭店附近也开了一家米粉店,让他不要开店,他并没有理会。之后万某某又给他打过几个电话,并约他在西安碰个面。他的朋友张某和万某某也认识,2015年6月14日,他和张某在一起时万某某又打电话,约他在东五路与尚爱路的十字路口见面。他和张某一起来到尚爱路,他出门时带了一把折叠刀,是之前在路边新疆人的摊位上买的,张某当时走在前面,并不知道他身上有刀。见到万某某后,张某站到了一边,让他们二人谈,之后他便和万某某吵了起来,万某某用一根甩棍在他脖子后面打了一下,他看见万某某的车上有人下来,他就拿出口袋里的折叠刀在万某某左腹部捅了一下,之后向西逃跑,跑到了金顺宾馆西门口,进了院子后上了二楼,又从二楼窜去了相邻的如家宾馆,躲在一个厕所里。之后他乘坐出租车到了美院,并把刀扔在美院对面小巷的垃圾桶里,又打车回到众森酒店,张某之前一直住在这个酒店的605房间,他续住后,又跟张某联系、碰面。之后民警来到房间将他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黄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超范围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害人万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黄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四分。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其余之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焦 阳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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