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梅
吴桂芳(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梅,女,35岁,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桂芳,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梅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梅及辩护人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梅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梅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账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梅退赔之赃款人民二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梅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账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梅退赔之赃款人民二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栋。
审判长:孙宝霞
审判员:成放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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