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美原镇,系富平县某某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基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美原镇,村民。
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云,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兼出纳代超(在逃)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无经营黑火药资质,仍将其公司的黑火药以每吨1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某,总量300余吨,涉案金额400余万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雇佣非专业货运车从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运输黑火药;2013年3、4月份,由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假运输证,左某某在不明知魏某某的公司是否具有经营黑火药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司机冉志红驾驶专业危爆车向魏某某的公司运送黑火药。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雇佣的司机)等人将购买的黑火药多次卖给蒲城县兴镇的齐增民、何广成、吴海龙、王建设、王喜明等人。
2014年4月23日,蒲城县公安局在富平县美原镇万西组魏建红家查获魏某某存放的黑火药疑似物12袋,抽样检测后判定抽样样品为黑火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和魏某某商谈买卖黑火药时,要求对方必须有经营黑火药的资质,因该买卖协议是由销售员代超具体负责的,被告人魏某某无黑火药经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不明知,请求对其公司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该案距离案发时间已两年有余,被告单位已过追诉时效,且被告单位经营黑火药的资质已被相关单位收回,请求在给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案发时他正在办理经营黑火药资质的过程中,自己在非法经营黑火药的过程中,未有不良后果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帮魏某某向蒲城县兴镇的客户送过部分黑火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人员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无销售黑火药的资质,仍将黑火药销售给被告人魏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其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黑火药的资质,还将购买的黑火药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无销售黑火药的资质,还帮助被告人魏某某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案发时间较长,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黑火药的资质,仍非法买卖,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生产烟花爆竹在当地确系传统产业,黑火药属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范围,在非法买卖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可不作为情节严重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被告人魏某某非法买卖黑火药,作用相对较小,在非法买卖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可不作为情节严重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人员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无销售黑火药的资质,仍将黑火药销售给被告人魏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其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黑火药的资质,还将购买的黑火药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无销售黑火药的资质,还帮助被告人魏某某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案发时间较长,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黑火药的资质,仍非法买卖,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生产烟花爆竹在当地确系传统产业,黑火药属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范围,在非法买卖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可不作为情节严重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被告人魏某某非法买卖黑火药,作用相对较小,在非法买卖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可不作为情节严重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岚皋县某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晗露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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