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73302-5,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下村。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9月3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允进、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允进、尹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份,李某以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的480万元煤炭购销合同,依据此合同,李某以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万元。贷款发放后,李某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归还个人借款和日常消费。贷款期限期满后,李某、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2015年9月30日,李某向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4月25日,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50万元,约定余款每月还款2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李某于2015年9月30日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企业信息一宗,证实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水磨沟矿井工商登记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料、账证一宗,证实2010年10月19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发放贷款180万元,用途为购煤炭,该信用社向合同收款人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合同到期后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办理180万元贷款的借新还旧手续,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该合同到期后形成逾期。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实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与证人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单某某、刘某乙证言内容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6、证人刘某丙提供的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一宗,证实被告单位资产负债及利润等情况。
7、新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8、贷款还款协议书、贷款还款通知书,证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50万元,约定余款每月还款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其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9日李某以大明工贸公司的名义贷款180万元,后来形成逾期,其怀疑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故到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苏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份之前其系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李某是法人代表,2011年10月份公司从新泰信用社办理的180万元贷款由李某具体经办和使用,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80万元煤炭购销合同是假合同,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由李某保管。
3、证人梁某某证言,2011年10月3日,其经营的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8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后来大明公司打来180万元预付款,其准备备货时李某打来电话说合同无法执行需要作废,其按照李某的要求将该180万元汇入刘某甲账户。
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其在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0月21日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账户转账180万元,该资金其按照李某的安排进行转账和花费,其中2011年10月25日向赵某某转账264320元、向单某乙转账20万元,向另一账户转账114.45万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甲系李某的会计,2011年11月2日刘某甲转给其账户的81.9万元系李某归还的借款。
6、证人单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其资金紧张就向李某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李某安排刘某甲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
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11月2日李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
8、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年8月起其任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兼职会计,该公司信贷档案中的财务报表数字太大,其向税务局的报表真实。
9、证人王智荣证言,2012年7月其认识李某后,李某承包了其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磨沟煤矿,后来煤矿停产,李某尚欠其300余万元承包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系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其从新泰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因需要提供购销合同证明贷款用途,其以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经营的新泰市久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虚假的480万元煤炭购销合同,依据此合同,其以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万元,两公司未实际发生该笔业务往来,贷款时其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贷款发放后,其让梁某某将该18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的账户,其将20余万借给了单某乙,单某乙归还后其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生活花费,其归还赵某某借款26.4余万元,归还王某某借款89余万元,归还刘某乙借款25余万元,剩余的贷款其用于生活开销。2012年10月贷款到期后其办理了借新还新旧,之后贷款逾期,公司无力归还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8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归还贷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泰市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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