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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卡多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卡多杰,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青海省刚察县人。2016年6月27日因谎报警情被海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7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门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3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门源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卡多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箴、代理检察员周毛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卡多杰及其辩护人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苏某1打电话叫被告人南卡多杰去门源商议恋爱关系事宜。次日9时许,南卡多杰与才某开车从刚察县到门源县后,在浩门镇东门口一土产杂品店购买了一把蓝色刀柄刀具,以备苏某1提出分手时自杀。下午15时许,到达西滩乡苏某4(苏某1父亲)家后将苏某1约出,二人在苏某4家东侧废弃的院子里发生了性关系,南卡多杰将事先购买的粉红色毛衣一件及金戒指一枚送给苏某1。此时,苏某1执意要与南卡多杰分手,南卡多杰拿出刀子对准自己的肚子,声称如果分手就自杀,苏某1抢过南卡多杰手中的刀子扔到院中的草垛上并跑回其父苏某4家中,南卡多杰遂找回刀子别在裤腰处,进入苏某1家院中,苏某1的母亲李某及妹妹苏某2听了苏某1的讲述后,三人走出房屋,李某及苏某2开始推搡谩骂南卡多杰,南卡多杰抓住了苏某1的衣领,四人在撕扯过程中南卡多杰从上衣口袋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警用辣椒喷雾剂朝三人面部喷射,李某和苏某2因被喷到眼睛便跑回家中,南卡多杰和苏某1同时也被喷到。这时,南卡多杰遂用右手拿出腰间的刀子,握在手中,并用双手拉扯苏某1到苏某4家东侧废弃的院中,两人在争扯的过程中,南卡多杰持刀捅到了苏某1的右前胸及左侧胸腹部,苏某1在挣脱过程中双手多处被刀子割伤,后南卡多杰又抓住苏某1右肩处的衣服和头发,在苏某1的后颈部割了两刀,苏某1仰面倒地后,南卡多杰骑在苏某1的身上,又在苏某1的前颈部割了两刀,南卡多杰在自己颈部割了一刀,欲割第二刀时,被随后赶到的苏某1爷爷用拐棍将刀子打落在地。苏某1被送往门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1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及左胸腹部,致胸部贯通伤,肺破裂、肝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南卡多杰颈部遭受锐性外力作用,致皮肤创口长达11.5cm,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苏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南卡多杰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经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南卡多杰亲属当庭赔偿被害人亲属宋某1、宋某2、苏某4、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6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受理案件的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0月22日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受伤的南卡多杰送往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传唤接受审查。在传唤过程中,无拘捕、反抗、逃跑等行为。
3、证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2日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送李某、苏某2去医院时,看到姐姐苏某1和一名男人躺在隔壁羊棚门口地上,警察也在现场的事实。
4、证人才某于2016年10月22日、11月6日的证词证实:2016年10月22日我送南卡多杰到门源县城东面的一个村子,他下车时拿着一个黑包的事实。
5、证人苏某2于2016年10月25日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南卡多杰走进院中,李某、苏某2、苏某1其与发生争执,南卡多杰用辣椒喷雾剂向苏某2、李某喷射,二人眼睛受伤后跑回家的事实。同时证实南卡多杰与苏某1是恋人关系。
6、证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5日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南卡多杰到其家中并与李某、苏某2、苏某1发生争执,和被辣椒喷雾喷射的事实。
7、证人苏某3于2016年10月22日的证词证实: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我出大门看见一名男子用刀割了我孙女的脖子,并用手中的刀划伤了自己的脖子,我用拐杖打掉了他手中的刀,刀被打成了两截的事实。
8、被告人南卡多杰于2016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南卡多杰辨认,编号为3号的刀子是自己戳被害人苏某1的刀子。
9、证人白某于2016年11月6日的证词证实:2016年10月22日一个皮肤较黑的小伙在我店里买了一把蓝色刀柄的刀子,刀长约二十几公分。
10、门源县公安局2016年10月31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南卡多杰辨认购买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南卡多杰带路来到浩门镇东门路口的“东门口土产杂品店”门口,指出在这家商铺购买了作案工具(刀子)。
1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刀具经被告人南卡多杰辨认,证实系当天使用的作案工具。
12、证人苏某2、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在门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二人分别辨认,确定编号为3号、8号的南卡多杰曾向自己喷射了辣椒喷雾。
13、公诉机关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警用辣椒喷雾剂罐,经被告人南卡多杰当庭辨认证实是案发时向李某、苏某2喷射的作案工具。
14、公诉机关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毛衣一件、金戒指一枚经被告人南卡多杰当庭辨认证实是案发前被告人南卡多杰从刚察县购买并送给被害人苏某1的毛衣、金戒指。
15、中国移动青海分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南卡多杰持有的手机号为157XXXXXXXX与被害人苏某1持有的手机号为184XXXXXXXX频繁联系的事实。
16、被告人南卡多杰于2016年10月31日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张)证实: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南卡多杰对苏某1实施侵害的地点正是苏某1父母家东侧废弃的院子(西滩乡边麻掌下村21号)。
17、门源县公安局(门)公(刑)鉴(法病)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6】0489号鉴定意见、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门)公(刑)鉴(法临)字【2017】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苏某1死亡原因、现场提取物血样分析及被告人南卡多杰的损伤程度等事实。
18、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门公(刑)勘×××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貌及现场提取物照片、尸体照片均能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案发现场基本概况及尸体检验情况。
19、被告人提交的收、交条证实:双方达成调解,民事部分当庭履行。
2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苏某4、李某、宋某1、宋某2对南卡多杰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南卡多杰出生于1994年2月17日,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22、被告人南卡多杰于2016年10月24日、27日、29日、11月1日、8日、2017年2月15日六次讯问笔录及庭审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2日我请多杰才让送我去门源与苏某1见面,在天一锦绣城附近买了一把刀,准备在她提出分手后自杀。到达苏某1家后,因苏某1提出分手,我拿出事先购买的刀,准备自杀。苏某1将刀抢下扔掉跑回家,我找回刀进入苏某1家院子,李某、苏某2、苏某1欲将我推搡出门,我用辣椒喷雾剂喷射她们三人,喷雾剂也喷入我的眼睛,她母亲和妹妹跑了,我用左手抓住苏某1的衣服,往隔壁院子里拉,用刀捅到了她的右前胸及左腰部位,她“哇”的喊了一声,我又用刀朝她颈部乱割,具体割到哪了,我无法看清,这时她倒在地上,我在自己颈部割了一下,再割时被进来的一个老人将刀打掉,刀断成两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卡多杰目无国法,在被害人苏某1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保持婚外不正当恋情,在苏某1提出分手时,不能理智处理,与苏某1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捅伤苏某1右胸部及左胸腹部及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南卡多杰在犯罪后没有抗拒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参照自首处理;本案中被害人的致命伤是被告人南卡多杰与被害人在争执、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南卡多杰持刀侵害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自杀未遂,被公安干警送往医院救治。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并不符合刑法上的自首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南卡多杰因被害人欲解除与自己的婚外恋关系,恼怒起意杀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及颈部,创伤多达十余处,手段残忍,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因感情纠纷引发的临时起意的犯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其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南卡多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卡多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卡多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永涛 审 判 员  李云峰 审 判 员  赵晓英

书 记 员  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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