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推搡中用手打被害人上身的行为与被害人鼻骨骨折的后果亦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9)青0105刑初227号
2019年3月15日8时许,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区,海滨水产部员工因在电梯插队与兴海水产部员工郭某发生纠纷,被郭某踢踹一脚,后双方各自返回店内工作。海滨水产部经营者林某得知后,伙同丈夫、员工前往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兴海水产部滋事,继而发生由林某、张某1、张某2、郭某参与的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击打林某鼻部。被告人王某怕影响店内生意,将林某等人往门外推搡,让打架的人到外面去打,推搡过程中用手打了林某上身。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经民警调解,参与打架斗殴人员林某、张某1、张某2、王某及郭某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55000元,资金由王某垫付。林某对郭某的伤害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店铺内,对前来滋事打架的人员往外推搡,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推搡中用手打林某上身的行为与被害人鼻骨骨折的后果亦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魏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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