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9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颖文,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南充市。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的哥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羽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做出(2018)桂0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王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桂02刑终3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王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世军、检察官助理黄彦鸿出庭履行职务,王羽及其辩护人薛颖文、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四川汇鑫燚海公司系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公司。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汇鑫燚海公司承包,在四川地区开展工程承包活动,跨地区承包工程需经广西XX建筑公司特别许可。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2010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下文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以汇鑫分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投标、接洽工程等事由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广西XX建筑公司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职务。2012年至2013年间,王羽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用于成立其他分公司、承接工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羽私自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等材料上盖印后,将以上材料提交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并刻制公章,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相关银行账户用于工程资金流转。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为达到私下收取管理费的目的,使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在相关投资文件材料盖章,冒用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投标四川省鸿川小区项目,此项目为施工方先全额垫资,招标方后回购的BT项目。中标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刘X君、陈X洋所在的四川嵩亿公司承建;二人为承建该项目成立成都嵩洋宏公司。王羽还使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委托金建担保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1.9亿余元的履约保函、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嵩亿公司为此向王羽指定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佣金、手续费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均被王羽实际控制并使用。后因上述项目终止,嵩洋宏公司将广西XX建筑公司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羽为达到收取管理费的目的,使用私自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在王某2承建的四川省内江平安路工程招商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书及相关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上盖印。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羽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王羽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广西XX建筑公司与王羽就成立二十六分公司达成任何协议;黄某1与王羽之间的内部协议系围绕汇鑫分公司,并未提及二十六分公司,成立二十六分公司的利益与黄某1无关,甚至相冲突;且王羽与广西XX建筑公司书面协议约定成立汇鑫分公司时即明确要缴纳管理费,但不办理工商登记、不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但二十六分公司不仅办理了工商登记、还开有专门的银行账户,亦未缴纳管理费;广西XX建筑公司领导、黄某1等证人均表示未听说过二十六分公司;同一个人在同一地区成立两个类似的属于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亦与常理不符;且经鉴定用于公司登记设立及银行开户的广西XX建筑公司材料上的公章均系伪造;二十六分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有经银行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系王羽;二十六分公司的利益指向亦是王羽。因此,足以证实系王羽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此后,假公章的使用从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证人证言、合同等书证均证实王羽管理伪造的公章并使用,且因此所收取的管理费均转至王羽实际控制、支配的银行账户。虽然王羽本人始终辩解印章系黄某1为其加盖,但该辩解除其本人所述外,黄某1未予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所证实。王羽与黄某1的内部协议与二人资金流转时间不能吻合,无法判断此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且黄某1自2012年5月不再监管汇鑫分公司;另汇鑫分公司于2012年12月已被撤销,但其于2013年7月为收取管理费仍在相关工程项目中使用伪造的印章。其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亦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侵害。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王羽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不予认定。案件经原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人王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羽上诉提出,其没有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派有人员专门管理印章等;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系其和广西XX建筑公司领导协商后而成立,非其私自设立;其不知道有关材料上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假的,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不是其盖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薛颖文辩称,认定王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没有实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于何时在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伪造了印章;王羽自始至终供述稳定,从未供过其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王羽并不拥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王羽充某只是涉嫌使用了加盖有伪造的印章的文件等,并不单独构成犯罪。综上,王羽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辩称,认定王羽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物证、人证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羽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证人王某1、王某2、庞某等人证实汇鑫分公司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投标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均由王羽主导、王羽获利,足以认定伪造的印章由王羽主导或指示;一审法院公正采信在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王羽伪造印章符合逻辑;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的汇鑫燚海公司承包,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同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成立、王羽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由李军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王羽为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刻制了公章,并由张X苗经办在重庆农商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了相关银行账户。同年11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
经鉴定,上述事项中用于分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就承揽鸿川小区项目与刘X君、陈X洋的嵩亿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9月3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嵩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投标承揽鸿川小区项目、管理费、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9月1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洽谈签署鸿川小区项目,并向东升街道办提交《投资函》且附有担保最高限额为196049558元的《投标保函》等;9月1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西XX建筑公司为鸿川小区项目中标人。10月11日,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鸿川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因承建鸿川小区项目,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东升街道办、保证金额分别为196049558元、117.63万元、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王羽及其名下公司为反担保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陈X洋等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充第三支行及南充商行果州支行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诚意金、投标保函服务费、中标履约保函保证金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中的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用于申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余者被转给庞某等人以及王羽经营的四川玉兴力汇公司。
经鉴定,前述用于投标鸿川小区项目、签署有关合同、申请保函等事项中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等就鸿川小区项目多次书面商谈;期间,广西XX建筑公司虽曾有意实施鸿川小区项目,但其最初及至最后,对鸿川小区项目均未予认可;2014年4月2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关于鸿川小区项目的《投资管理合同》。后,嵩洋宏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起诉广西XX建筑公司、东升街道办,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嵩洋宏公司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羽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王某2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合作协议;7月22日,由王某2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经鉴定,上述招商合同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本院另查:
1.2010年12月5日,王羽与黄某1签订《汇鑫分公司内部协议》,约定黄某1占干股30%。2011年1月17日、2月22日,王羽分别向黄某1转账15万元、3万元。
2.2011年7月15日,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开立;同年8月至2012年8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中标承接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招标的南充通产玻璃技术产业园一期二号生产线工程施工项目并完工;以及四川省宜宾纸业整体拆迁工程南溪项目部第四标段项目、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因本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羽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王羽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辩检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无证据证明王羽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首先,王羽从未供过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王羽伪造印章)。王羽归案后,前后共有10余次供述,从未供过自己伪造印章。即便是2013年7月23日,王羽写给广西XX建筑公司的自我检查中虽曾提及“庞某等人违规仿制并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投标、中标等所需的一些资料”“办事人员可能存在仿制并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违规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资料等事实”,但亦未认可自己伪造印章。
其次,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综观全案,能够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的证人只有陈某1、黄某1、李某、庞某等。但是,陈某1未和王羽实际接触过,其证言充某只是传来证据;黄某1和李某均只能证明怀疑/可能是王羽伪造印章,仅仅停留在猜测上;庞某虽曾称其到汇鑫分公司时公司就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其并不清楚如何来的,无法直接指向王羽,且庞某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自己员工手上被公安机关直接查扣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也仅称见过王羽的出纳何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其同时还证称黄某1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交给他女儿黄某2保管、且见过黄某2拿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盖印投标申请函等。证人何某则称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开通建行高端网银时找王某1盖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证人胡某亦称没见过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一次招投标时见李某拿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来盖。证人申某、陈某3、王某2等人充某只能证明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材料来源于王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彼此矛盾、要么未得到其他证人印某、要么是听闻或猜测,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
再次,有关材料上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且利益指向王羽不能得出王羽伪造印章的结论。本案有关合同、协议、鉴定意见等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鸿川小区项目、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利益指向王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系王羽伪造。
最后,无物证或具体制作人直接认定王羽伪造印章。虽然是否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以及是否查获伪造的印章的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但在其他欠缺的情况下,物证及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的证言等证据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本案在此方面缺失。
2.何时伪造、伪造几枚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指控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应当发生在2012年1月11日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之日,至少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而伪造,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再次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原判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同样发生于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使用了前述伪造的印章。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2012年1月11日很显然不能成为本案伪造印章的确切时间,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也未必是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最初缘由及时间;而早在2011年7月15日,由王羽经办在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开立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时,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已经存在;并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南充商行果州支行账户开立、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事项中使用的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并未做鉴定;同时,在南充通产项目、江油市一项目纠纷案、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都存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赵某处亦查获一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何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有几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认定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并且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某证明在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中有关广西XX建筑公司的材料上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王羽从未供认自己知道“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亦从未供认自己或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1、庞某、何某、胡某等人要么直接证称汇鑫分公司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不证称黄某1、黄某2、李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么证称系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均不能证称系王羽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4.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难以成立伪造印章犯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社会公共秩序等复杂客体。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具体到本案,姑且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使用,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来看,都难以得出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举示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所要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羽有罪。王羽及其辩护人薛颖文、王**有关王羽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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