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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敲诈勒索因无非法占有目的终无罪

2024-10-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评论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科,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侯艳茹,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张现科退赔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8500元。张现科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张现科退赔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8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现科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冀05刑申5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张现科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冀刑申38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冀05刑再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沙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582刑再1号刑事判决。张现科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冀05刑再9号刑事裁定,驳回张现科上诉,维持原判。张现科不服,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刑申408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张现科及其辩护人侯艳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东新、张某4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2017)冀0582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福南供电工程是沙河市政府重点督办项目,部分工程需将高压线埋在地下1.7米左右的位置,挖沟埋线回填后,可继续种植。大光明集团投资建设的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镀膜玻璃深加工项目需由该供电工程供电。2014年4月份,福南供电工程经过桥西××××村部分村民承包地时,部分村民按与沙河市人民政府桥西办事处协商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张某3(被告人张现科父亲)、张某4的、张会龙、张聚龙、张子的均不同意相应补偿标准,后经多次协商,确定每米补偿2000元,张某4的、张会龙、张聚龙、张子的领取了补偿款,张某3未领取补偿款,张现科不让在张某3承包地内施工。村会计与张现科协商补偿时,张现科要求每米补偿10000元,并称其认为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要求大光明集团来人与其谈占地补偿。2014年4月29日,大光明集团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并告知张现科工程不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是需用电的企业,如不能及时通电开工企业会有很大损失。被告人张现科称之前到大光明集团补胎,门岗不让其进,致其少挣了钱,并称先前一米要10000元,一直没有人回话,迟了三天,现在涨成一米20000元。大光明集团为能及早用电,减少损失,再次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后被迫答应每米土地补偿张现科18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付给张现科3.25米土地补偿款共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大光明集团工作。政府为支持企业发展督办建设福南供电工程,工程需将高压线埋在地下1.7米左右的地方,挖沟埋线回填后,不影响种植。大光明集团投资建设的玻璃深加工生产线急需该工程供电。2014年4月27日,其与刘某到施工现场,发现张现科阻止施工,听施工人员说张现科对大光明集团有意见。公司领导让其和刘某找张现科了解阻止施工的原因,做些协调工作。4月29日,其与刘某到张现科的补胎门市商谈,张现科说等你们三天了,三天前想每米要10000元,现在不行了,迟了三天,每米需20000元。并说以前去大光明集团修轮胎,门岗不让进,现在轮到大光明集团求他了。其向张现科解释工程是政府工程,大光明集团是着急用电的企业,不按时通电开工企业会有损失。双方没有谈成。一天后,其再次找张现科协商,经讨价还价,张现科要求每米18000元。在给领导汇报后,因企业急需用电,迟延通电会造成巨大损失,被迫同意张现科的要求,2014年5月1日,其和刘某与张现科在大光明集团财务部签订了协议,张现科领取补偿款58500元。

2、证人刘某证言,其证言与李某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证人张现的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的会计。福南供电工程需从村里几户居民的地里通过,经过协商后,除张某3让张现科负责商谈补偿未谈成外,其余村民均领取了补偿款。张现科称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让大光明集团的人与其商谈,每米要求补偿10000元。后其带大光明集团的李某和刘某到张现科的补胎门市商谈。后听村民说大光明集团按张现科的要求每米补偿张现科18000元。张现科未到大队领钱。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支部书记。村里安排张现的负责与村民协调福南供电工程占地补偿工作。经过协商后,除张某3外都领取了补偿款,张某3儿子张现科不让施工队在他地里施工,张现科称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线路,以前他去大光明集团补胎,门岗不让进,少挣钱了,现在占地每米得补偿10000元。三天后,张现科要求每米补偿20000元,大光明集团的李某、刘某去和张现科商谈,后来不知道怎么谈成了。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办事处工作,负责与村民协商福南供电工程占地补偿事宜。曹庄三村村民除张现科家外均领取了补偿款,张现科说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要求大光明集团的人来找他商谈,他以前去大光明集团修车,大光明集团不让进,其要给大光明集团要钱。4月底的一天,其和大光明集团的李某和刘某找张现科商谈,张现科要求每米补偿20000元,二人和刘某协商了很长时间,其不清楚最后协商结果。

6、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办事处工作,桥西办事处代表政府与辖区村民协商福南供电工程占地补偿事宜,曹庄三村被占地村民除张现科家外均领取了补偿款,张现科称改造的线路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让大光明集团的人和他商谈,具体商谈内容不清楚。占地补偿的费用均经由政府支付。

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办事处司机。其随包村干部张某2和大光明集团的李某、刘某去找张现科商谈过两次占地补偿的事,将两次谈话过程用手机录了下来。

8、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负责福南供电工程的施工,在曹庄三村挖沟埋线时遇到村民阻挠,在政府与村民协商好补偿事宜后完成了工程施工。

9、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办事处工作,关于福南供电工程,张某2向其汇报曹庄三村张现科认为该线路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要求每米补偿20000元,大光明集团要用该线路供电,也派人到现场看工程进度,张现科阻挠施工后,大光明集团的人为避免不能正常完工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和张现科商谈补偿的事情,具体后面如何谈的就不清楚了。

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村民委员会工作,福南供电工程从兴固村经过,该工程是政府的重点工程,补偿款都是经由政府支出,大光明集团未向兴固村民支付过补偿款项。

11、沙河市街道办事处曹庄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领款证明,证明福南供电工程占曹庄三村部分村民土地米数,被告人张现科就占地补偿情况与大光明集团签订了协议,2014年5月1日张现科从大光明集团领取补偿款58500元。

12、沙河市街道办事处关于福南供电工程(曹三段)进展缓慢的情况说明、沙河市供电公司关于福南供电工程的情况说明、福南供电工程曹三段因占盘土地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福南供电工程不能及时完工造成损失的证明,证明因张现科等村民阻挠施工,致使福南供电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影响了企业、居民用电,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13、沙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沙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河市项目建设中电力施工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沙河市项目建设中电力施工补偿暂行办法》、沙河市人民政府桥西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福南供电工程系政府重点督办工程,政府对各机关部门的分工及占地补偿进行了规定和说明,本工程所需费用均经由政府财政拨付,由政府向群众兑付占地补偿款。

14、盘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提取证明、协议书、收条、福南线占地补偿领款表,证明福南供电工程占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15、视频光盘、U盘照片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现科与大光明集团协商占地补偿的相关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现科被公安机关抓获。

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现科的相关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张现科供述,2014年春天,其得知福南供电工程要占用其父亲耕地,其到地里阻止施工,后村会计张现的来找其协商占地补偿的事,其要求每米补偿10000元,张现的听后就走了。后来大光明集团的刘某、李某和沙河市办事处一名女子、一个司机到其轮胎门市商谈占地补偿问题,其说等回话一直没人来,今天就涨成每米20000元,并说去年去大光明集团的厂子修轮胎,不登记门岗不让进门,让其少挣钱了,如今大光明集团的人来找其谈占地补偿,少了20000元不谈。隔了一两天后,几人又来商谈补偿问题,其仍旧要求每米补偿20000元,经过讨价还价,最终说好每米18000元,对方称要向老板汇报,就走了。一两天后,刘某打电话让其到大光明集团拿钱,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书上写明占地3.25米,每米补偿18000元,其领取补偿款585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现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现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张现科在被明确告知福南供电工程不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只是需用电的企业,张现科仍坚持认为该工程与大光明集团有关,利用大光明集团急于用电的心理,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向大光明集团索要高价补偿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定其行为的性质。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现科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张现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现科退赔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8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所涉土地不属政府公益用地,而属于企业盈利占地,该占地又没有统一、确定的补偿标准,企业与地户之间有权通过协调的途径解决占地补偿问题。第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因上诉人没有向大光明进行过威胁和要挟。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张现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罪名正确,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合适,应将张现科应得补偿款予以扣除。


原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再9号刑事裁定认定,福南供电工程是沙河市政府重点督办项目,部分工程需将高压线埋在地下1.7米左右的位置,挖沟埋线回填后,可继续种植。大光明集团投资建设的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镀膜玻璃深加工项目需由该供电工程供电。2014年4月份,福南供电工程经过桥西××××村部分村民承包地时,部分村民按与沙河市人民政府桥西办事处协商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张某3(被告人张现科父亲)、张某4的、张会龙、张聚龙、张子的均不同意相应补偿标准,后经多次协商,确定每米补偿2000元,张某4的、张会龙、张聚龙、张子的领取了补偿款,张某3未领取补偿款,张现科不让在张某3承包地内施工。村会计与张现科协商补偿时,张现科要求每米补偿10000元,并称其认为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要求大光明集团来人与其谈占地补偿。2014年4月29日大光明集团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并告知张现科工程不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是需用电的企业,如不能及时通电开工企业会有很大损失。被告人张现科称之前到大光明集团补胎,门岗不让其进,致其少挣了钱,并称先前一米要10000元,一直没有人回话,迟了三天,现在涨成一米20000元。大光明集团为能及早用电,减少损失,再次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后被迫答应每米土地补偿张现科18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付给张现科3.25米土地补偿款共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刘某、张现的、张某1、张某2、杨某1、郭某、杨某2、孟某、陈某证言,沙河市街道办事处曹庄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领款证明,沙河市街道办事处关于福南供电工程(曹三段)进展缓慢的情况说明、沙河市供电公司关于福南供电工程的情况说明、福南供电工程曹三段因占盘土地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沙河市裕浩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福南供电工程不能及时完工造成损失的证明,沙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沙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河市项目建设中电力施工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沙河市项目建设中电力施工补偿暂行办法》、沙河市人民政府桥西街道办事处证明,盘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提取证明、协议书、收条、福南线占地补偿领款表,视频光盘、U盘照片及光盘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现科供述等证据。


原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科在被明确告知福南供电工程不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只是需用电的企业,张现科仍坚持认为该工程与大光明集团有关,利用大光明集团急于用电的心理,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向大光明集团索要高价补偿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现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土地属于企业盈利占地,不是政府公益用地,上诉人张现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上诉人张现科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认定张现科敲诈勒索的58500元不当,应将张现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扣除。经查,福南供电工程系政府重点督办工程,支付给群众的占地补偿款由政府财政拨付。大光明集团只是用电的企业,没有支付补偿款义务。因此,张现科向大光明集团索要的58500元均系敲诈勒索款。

综上所述,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张现科申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提出,张现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没有“以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索要的补偿标准过高,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裁判认定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张现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现科取得占地补偿款58500元系因合同取得,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再次,张现科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张现科作为供役地用益物权人有权不同意他人在其承包耕地设立地役权,其阻工行为不属于以恶害威胁、要挟他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张现科的申诉理由成立,建议依法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原裁判认定张现科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再9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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