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抗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8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原系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电工。因涉嫌盗窃,2002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3年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于二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2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4月2日以(2003)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3年7月25日以(2003)许中刑二终字第065号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4日以(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3月23日以(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二宽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以(2009)豫法刑申字第213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2010年4月26日以(2010)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李二宽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1日以(2011)豫法刑再申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
后被告人李二宽之妻于二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以(2017)最高法刑申575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以(2018)豫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以(2018)豫10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4月8日以(2019)豫10刑终4号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以(2019)豫108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无罪。
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于二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二宽携带事先准备的钥匙和自己组装的倒电器去到文殊镇樊岗村自己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上,用钥匙打开计量箱,用倒电器对变压器计量箱内的C表实施了倒表行为。2002年12月17日,禹州市电业局文殊供电所和禹州市电业局监察大队对樊岗村被告人李二宽分管的1#、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进行检查,发现1#、2#50千瓦变压器的计量箱铅封的封丝被割断,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C表显示数字为982,禹州市电业局文殊供电所于2002年11月26日抄表原始记录中记载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C表数字为999。2002年12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从被告人李二宽家中提取葵花牌锁4套、葵花牌锁空盒1个、倒表器1个。
原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倒表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二宽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二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被告人李二宽无罪。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倒表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该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电力工业局》颁发《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日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据此,被告人李二宽盗窃时间是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确定窃电时间为20天,比照当时电力价格及窃电量,1#窃电价值为3180元,根据当时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李二宽盗窃金额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盗窃罪。
第二: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樊岗村电工,涉案的2#变压器电能被盗受益者只能是李二宽,其他与涉案的2#变压器无关人员去实施窃电行为使李二宽获益,明显与常理相悖。2、涉案的两台50千瓦的变压器均系被告人李二宽一人管理。变压器被窃取电能的这个时间段。3、2#变压器计量箱的窃电作案手段与1#变压器相同,足以证明2#变压器亦是被告人李二宽实施。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禹州市人民法院以(2019)豫1081刑初20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禹州检察院的抗诉书不能成立,在禹检刑附民诉(2003)1号起诉书中认定李二宽作案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在禹检刑诉(2003)69号起诉书中又将李二宽盗电时间变更为2002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李二宽没有倒电事实,被人诬陷,根据电工证明,本村12月用电运行正常,没有出现计量失衡,禹州市电业局没有丢电损失。李二宽对1号台盗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不能采信。请求中院驳回禹州检察院的抗诉书,宣判李二宽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针对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窃取1#50千瓦变压器,且窃电能价值3180元,已构成盗窃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抗诉机关依据《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规定,推定李二宽窃电时间是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窃电时间20天,盗电价值计算为3180元。但李二宽多次供述仅实施1次窃电行为,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晚上。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由查处案件机关指定发案地电力部门的上一级电力部门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缺乏上一级电力部门鉴定,无法查实盗窃数额;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窃电时间是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时间20天,亦于法无据。窃电时间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02年12月15日晚上,李二宽对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电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实施了窃取2#50千瓦变压器电能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抗诉机关以推定方式认定李二宽实施了窃取2#50千瓦变压器电能行为,于法相悖。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亦未举出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二宽有罪,故相关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提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提出未实施盗电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李二宽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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