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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职务侵占因证据不足获无罪

2024-10-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评论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厂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1年4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逮捕,2008年8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7日本案初审判决生效时,李祥顺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已经折抵完刑期。

辩护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常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李祥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常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祥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常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祥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15年1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常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祥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3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4月2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6年6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1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9月1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2月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及其辩护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李祥顺在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任厂长期间,厂里决定将临街的11间门面出售,规定由一人买下,总售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4.8万元,后由覃某平与印刷厂签订了买下11间门面的合同,但覃某平未按合同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李祥顺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门面另行出售给曹某奉等人,协议约定的门面售价共计58.88万元,买卖双方口头约定门面转让的办证税费各承担一半。至2001年,李祥顺实际收取郭某云门面款5.85万元、收取郑某枝门面款6万元、收取杨某民门面款10.18万元、收取陶某强门面款5.3万元、收取汪明炎门面款5.8万元、收取文某祥门面款9万元、收取蔡某君门面款15万元,共计57.13万元。所有门面转让支付税费14987元。李祥顺向印刷厂上交门面款54.8万元,扣除7493.5元税费后,将余款15806.5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顺身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单位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祥顺犯罪后拒不认罪,且侵占的是困难企业的集体财产,引发原企业职工多次上访,影响较坏,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祥顺侵占款项因鼎城区印刷厂现已不存在,对该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侵占金额为人民币1.53万元,原审法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金额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祥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祥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祥顺实际只收到蔡某君的门面款8.7万元,只收到石某贵的门面款8万元。李祥顺未侵占单位的财产,相反单位还欠李祥顺部分钱款。请求二审改判李祥顺无罪。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观点,李祥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收款收据、证明等九份书证,欲证明李祥顺与印刷厂之间尚有账目未结清。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在原常德市鼎城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任厂长期间,厂里决定将该厂的11间门面整体出售,规定由一人购买,总售价为人民币54.8万元。后来覃某平曾与印刷厂签订了以54.8万元购买11间门面的合同,但因覃某平未按约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11间门面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仍属印刷厂。随后李祥顺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11间门面分别卖给了郭某云、郑某枝、汪明炎、陶某强、杨某民(2间)、石某贵(2间)、蔡某君(3间)。其中,石某贵又将自己购买的2间门面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祥,因当时门面产权仍登记在印刷厂名下,李祥顺代表印刷厂与文某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文某祥将门面款支付给了石某贵。李祥顺与郭某云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金额为61.88万元,李祥顺已收取了郭某云门面款5.85万元、郑某枝门面款6万元、汪明炎门面款5.8万元、陶某强门面款5.3万元、杨某民门面款10.18万元。李祥顺还收取了石某贵的全部门面款及蔡某君的部分房款,但具体数额现已无法查明。李祥顺向印刷厂上缴门面款54.8万元(交现金三十余万元,其余门面款李祥顺以报账方式与印刷厂进行了结算)。按照李祥顺与郭某云等人的约定,由李祥顺办理11间门面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李祥顺办理11间门面过户共支出税费16740元,郭某云等人向李祥顺支付了部分过户费用,但具体数额现亦无法查明。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了李祥顺现金4万元,后退还了2.8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实际收取印刷厂门面销售款56.33万元,向印刷厂上交54.8万元后,将余款1.53万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原公诉机关指控李祥顺收取了文某祥的购房款10.6万元。经审理查明,证人文某祥、石某华、石某贵的证言及李祥顺的供述均证明,石某贵先从印刷厂购买了2间门面后,再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祥,文某祥的购房款是付给石某贵而非李祥顺。李祥顺只收取了石某贵的购房款,而非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取了文某祥的购房款。至于石某贵购买门面的价格问题,因证人证言与李祥顺的供述均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证言与供述也不一致,并且无书证证明门面的价格,故现无法查清李祥顺收取石某贵购房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公诉机关指控李祥顺收取了蔡某君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现金10万元和存款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蔡某君的证言及户名为“李顺祥”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三张。取款凭条上的记录证明,1999年8月26日,“李顺祥”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5万元。同日,该账户又分两次取走了4.9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言、书证欲证明李祥顺取走了蔡某君存入“李顺祥”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李祥顺辩称自己未取走存款,并否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经查,在案卷中有原公诉机关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杨胜平、周艳、文胜林的调查笔录,三证人均表示无法确定存折上的户主“李顺祥”就是李祥顺,也不记得蔡某君、李祥顺到银行办理过存取款业务。且原公诉机关一直未对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无法确定取款凭条上“李顺祥”的签名系李祥顺所签。故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三张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蔡某君曾先后作出四次证言,每次的证言均不一致。蔡某君的证言与书证也存在多处明显矛盾:蔡某君称其购买三间门面的合同价是15万元,但相关书证证明三间门面的合同价格是18万元;蔡某君称为了保证门面能够顺利过户,其与李祥顺一起去银行存款5万元,密码由蔡某君设置,存折由李祥顺持有,要两人同去银行才能将存款取出。过了一段时间,蔡某君和李祥顺先取了2万余元办理了门面过户,取款后不久门面办理了过户,之后存折上的余款被李祥顺取走。但现有书证证明5万元存款在存入的当天即被取出4.95万元,蔡某君的证言与书证不符。因蔡某君的证言存在与书证不符及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只认定了李祥顺向印刷厂上缴的54.8万元,未认定李祥顺为办理11间门面过户所支出的税费。经查,李祥顺为办理11间门面的过户手续共支出各项税费16740元,这笔费用由门面购买者和李祥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李祥顺为办理门面过户所支出的税费是客观存在的,应从其获得的门面销售收入中扣除。原公诉机关在指控时未将李祥顺支出的税费开支扣除,导致指控金额不准确。

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侵占公款1.5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收取蔡某君门面款15万元,但只采信了证人蔡某君的证言,未采信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书证。

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蔡某君的证言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且蔡某君的证言存在与书证不符及自相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收取石某贵门面款9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据石某贵购买门面的价格是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李祥顺承担了11间门面的过户税费开支14987元的一半,即7493.5元。现查,11间门面的税费开支为16740元而非14987元,而且因无书证证明门面购买者向李祥顺实际支付门面过户费用的具体金额,部分购买者陈述的金额与李祥顺的供述又不一致,故现在无法查明李祥顺个人实际承担的门面过户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李祥顺承担了7493.5元税费开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祥顺上诉称,李祥顺实际只收到蔡某君支付的门面款8.7万元而非15万元,只收到石某贵支付的门面款8万元而非9万元。李祥顺未侵占单位的财产,相反单位还欠李祥顺部分钱款。经查,李祥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书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无法支持其上诉理由。但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祥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侵占单位公款1.53万元的证据不足,李祥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顺无罪;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李祥顺的财产应依法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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