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蒙×××1号福特牌轿车(以下简称陈车)在某区解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区岗楼处时,周某2驾驶的蒙×××2号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周车)从其左侧超车,周车右后门与陈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刮擦,周车没有停车继续行驶,陈某驾车在后方跟随并于19时11分09秒向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报案。随后,陈某驾车跟随周车途经满达路行驶到某区某电厂北侧东升路上停车,周某2与陈某下车交谈,陈某告知对方其将自己的轿车刮擦并已经报警。交谈过程中,陈某发现周某2身上带有酒气并且走路不稳。之后,周某2继续驾车沿东升路(此路段机动车限速为50km/h)向南行驶,陈某见状驾车继续跟随。19:20:49周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91km/h-93km/h),19:20:56陈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85km/h-87km/h)。此期间(19:12至19:23),陈某先后六次与交警二中队及民警李某1电话联系。19:23:01周车经过碳厂,19:23:06陈车经过碳厂。约19:24周车行驶到东升路与火炬街"┙"字路口时驶入路基下翻车,造成周某2死亡。案发后,陈某再次报警说明位置并在现场等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驾驶的车辆被周某2驾驶的车辆接触刮擦且对方逃逸时,驾车跟随并报警,期间多次与交警通话报告尾随位置,且其尾随行为未受到交警制止,尾随期间其未对周某2采取危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周某2系酒后驾驶且案发时天黑、路况不好,仍加速、超速追赶对方车辆,使得周某2为躲避追赶而高速行驶,最终致其在道路转弯处驶下路基翻车身亡。被告人陈某的驾车追赶行为超过了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违反了法律。被告人陈某驾车追赶的行为与周某2翻车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实施了追赶的行为并且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周某2发生翻车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构成过失犯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存在过失行为,不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周某2的死亡结果与陈某的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否对周某2翻车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尾随周某2并电话报警,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2驾车继续前行,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位置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驾车跟随周某2前行时两车间距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此期间双方曾停车就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宜进行交谈,故对于周某2来说陈某的尾随行为并不会给周某2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压力。其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没有达到导致周某2超速驾车翻车死亡的危险程度。案发时已天黑、案发地没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陈某只是跟随周某2的车辆行驶,交警部门未对陈某的跟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2的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陈某对周某2翻车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周某2翻车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原因为发生事故时周某2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车辆开下路基后接触不平整的地表导致翻车。被告人陈某与周某2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2驾车继续前行,且双方之前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以至于周某2急需摆脱陈某的尾随行为,故案发时周某2超速驾车行驶系其自主选择,并非出于陈某尾随行为导致的紧迫的心理压力。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2的死亡结果与陈某的尾随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尾随周某2行驶的行为,既无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没有对周某2作出危害行为,故本案系意外事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于某1、孙某1、于某2、杨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陈某实施了驾车紧追的危害行为;2、陈某已经预见其行为会造成周某2发生翻车的危害后果,却因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具有犯罪过失。3、陈某驾车追赶的危害行为导致周某2翻车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意见。
上诉人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陈某驾驶的车辆被周某2驾车刮擦,周某2驾车逃逸的事实不存在,无证据证明两车在某区岗楼处发生接触刮擦;2、陈某在已经报警,明知周某2饮酒,行动受限的情况下,驾车追赶周某2驾驶的车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陈某驾车追赶周某2驾驶的车辆,杨某1等人驾驶捷达车进行拦截,导致周某2驾驶的车辆下道翻车,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于某1、孙某1、于某2、杨某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周某2驾驶的车辆系被陈某驾车撞翻,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称其行为与周某2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未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其无法预见周某2发生翻车死亡的危害后果,陈某的行为与周某2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至19时08分间,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蒙×××1号福特牌轿车(以下简称陈车)左前部与周某2酒后驾驶的蒙×××2号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周车)右后门发生刮擦。周车没有停车继续行驶,陈某于19时08分06秒打电话告知其朋友李某2其车被人驾车刮擦,李某2于19时08分57秒联系了交警队,陈某驾车在后方跟随周车,并于19时11分09秒向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报案。陈某驾车跟随周车行驶到某区某电厂北侧东升路,二人停车,周某2与陈某下车交谈,陈某发现周某2身上带有酒气并且走路摇晃,陈某告知周某2驾车刮了自己的轿车,陈某已经报警了。周某2听后上车继续驾车沿东升路(此路段机动车限速为50km/h)向南行驶,陈某见状驾车跟随。19时20分49秒周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91km/h-93km/h),19时20分56秒陈车经过硅厂(经鉴定,车速为85km/h-87km/h)。此期间(19时12分至19时23分),陈某先后六次与交警二中队及民警李某1电话联系。19时23分01秒周车经过碳厂,19时23分06秒陈车经过碳厂。约19时24分周车行驶到东升路与火炬街"┙"字路口时,驶入路基下翻车,造成周某2死亡。之后,陈某再次报警说明位置并在现场等待。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死亡原因为脑组织挫伤,脑功能障碍。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一份说明,结合现场勘查证实现场车辙印为周车所留,现场石头上刮擦痕迹为周车所留,提交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更正函一份,对(满)公(法)鉴(尸体)字【2015】第04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进行更正,对以上两份书证予以认定。上诉人周某4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因该录音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周某4提出对被害人周某2死亡原因(是否被他人击打所致)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已超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审理范围,其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关的证据支持,理由亦不充分,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4提出对周车右后部损坏原因(是否被撞翻)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黑龙江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10142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周车右后门与陈车左侧前部发生过接触刮擦,周车车体其他多处破损及凹陷痕迹是与路基下地面接触所致,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周车翻车的原因为,车速太快,没有减速措施,直接开车下去,现场是梯形路况,路有坑洼,没有被撞击翻车的可能性。该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鉴定人已按法律规定出庭解答了相关技术问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关的证据支持,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原判决确认的证据4报案材料、证据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24证人裴某证言、证据25证人于某1证言、证据32证人李某2证言、证据33证人康健证言、证据34证人李某1证言、证据37证人许某1证言、证据4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据56许某1指认陈车碎片散落位置照片中关于证实周车与陈车在满洲里市某区"岗楼"处发生刮擦的部分,评析如下,因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岗楼"现场未作勘验、检查,提取陈车前保险杠碎片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距案发时间过长,证人许某1证言未得到证人侯某、杨某2(2015年11月27日早负责该路段清扫的清洁工)证实,陈某与裴某系夫妻关系,其他的证人证言均听自其二人,综上,认定周车与陈车发生刮擦的地点为满洲里市某区"岗楼"处,陈车碎片系该次刮擦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有罪。具体评析如下:一、抗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罪的证据未能证实陈车与周车的距离已明显超过安全距离,亦未提出"紧追"状态如何界定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的规定,以及黑龙江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陈车左后尾灯抵达硅厂监控左侧线杆位置时,周车与陈车的间隔距离在160m-164m范围之内的鉴定意见,认定陈车与周车间距保持安全距离并无不当,故据以判断陈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周某2的恐慌而导致翻车的证据不足;二、抗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罪的证据中,只证实了陈车与周车超速,未能证实陈车先超速还是周车先超速,无法认定在行车的全过程中,尤其是周车翻车之前,陈车"追"还是"随",周某2是为"躲开"还是"甩开"陈车;三、对陈某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抗诉机关所提"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的规定,仅适用于交通警察,对于普通公民无约束效力,且在本案中,陈某与交警一直保持联系,交警未告知其该车车主信息,未对陈某的行为予以制止;四、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周某2醉驾、肇事后逃逸、超速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无法排除被害人自主性选择超速驾驶以逃避法律处罚的可能性;五、陈某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能够认定其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和正常价值判断所能容忍的必要的限度,而抗诉机关未举出此方面的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来证实陈某的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故不能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上诉人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所提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四上诉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陈某在周某2翻车死亡的事实中存在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即证实陈某驾车在周车之后的行为如何迫使周某2翻车死亡,其逼迫的程度如何;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陈某明知周某2饮酒驾车进行追随、有超速的行为,但无法判断其行为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不能认定其行为在周某2发生翻车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所提杨某1等人驾驶捷达车对周车实施拦截行为,周某2驾驶车辆系被陈某驾车撞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于某1、孙某1、于某2、杨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裴某、于某1、孙某1、于某2、杨某1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四上诉人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上诉人所持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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