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继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西宁市。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继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青01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继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翔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于×与被告人姚继军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姚继军以索债为由伙同蒋×等人(另案处理)到西宁市××区内,趁于×准备驾车之际,以强行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将于×拉进事先准备的小型面包车内并带至本市南山路附近。期间,又强行将于×随身携带的手机、车钥匙等物品搜走。当日12时许,姚继军等人因担心于×报警。又强行将于×拉至西宁市城东区小峡口附近。期间,于×用随身携带的另一部手机拨打电话准备求救时,被姚继军等发现并将该手机夺走。后在姚继军逼迫下,于×向其出具了一张手写欠条,姚继军等人才将手机等物品返还给于×并将其放走,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0时许,于×到解放军第四医院就诊,经诊断其胸、背、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1月6日,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以非法拘禁案将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祁连路派出所在本市××区将涉嫌非法拘禁并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抓获归案。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被害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就诊,自述8小时以前,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致伤于胸部及颈部,查体:颈软、无抵抗,右侧压痛明显,无肿胀,活动不受限,双侧胸廓对称,无畸形,前胸部压痛明显;背部胸椎压痛伴略肿胀,活动不受限。辅诊为拍片、全腹彩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4.伤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报案,于当日17时许签署委托书,要求做伤情鉴定。该委托书载明:致伤物拳、脚;简要案情:2016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于×在本市××区停车场内被多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殴打。损伤部位“胸部、肩膀、后背”。
5.被害人出具的一份欠条,于×在案发时给被告人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二个月内给钱、姚继军,欠款人于×,2016年3月15日。”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继军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继军扣押×××车辆所有人为沈冠军。
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继军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9.证人韩×的证言,其系案发当日小区附近的超市老板,其证实案发当日没有听到有人喊被绑架的声音。
10.证人李×1的证言,其系案发时本市华庭仁和小区停车场保安,其称案发时没有听见有人喊叫被绑架。
11.证人冯×的证言,其系姚继军的妻子,其证实案发前一晚,姚继军去被害人于×居住的小区进行踩点察看,并纠集了其他人员。案发当日早晨,自己和姚继军到小区等候于×,但是期间自己去卫生间返回后发现姚继军已经离开,其后应姚继军的要求到西宁市南山附近带去笔和纸,并拿走一把车钥匙,自己和姚继军的朋友将被害人车辆开走。
12.证人张×的证言,其系案发时小区的保安,其称案发时没有听见有人喊叫被绑架。
1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应姚继军的要求到本市南山路附近,从姚继军手中拿到一把车钥匙,与冯×到一小区将一车辆开走。
14.证人顾×的证言,其系陆军第四医院骨科大夫,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于×,也想不起来就诊病人中有于×,(当侦查员出示被害人于×2016年3月15日的病历时),确定是其本人签字,是在急诊科会诊时签的,病历记载内容是真实的。
15.被害人于×的陈述,2016年3月15日早上10时30分许,我到居住的本市××区停车场去开车,当我打开车门刚坐上车时,突然冲进来7名男子,他们把我连打带拽拉进一辆面包车上,他们抢走了我的一部手机,坐在副驾驶位置姚继军要求我还钱,称不给钱就死定了。然后,这几名男子开车拉我至本市南山路的南山上,停车后开始对我搜身,并拿走驾驶证、现金、车钥匙等,并让其中一人把我车辆开走,在南山上姚继军用拳头殴打我胸部几拳,后继续拉我往本市韵家口铁道附近行驶,途中,乘他们不备,我从右边裤子口袋掏出一个备用小手机给我公司张经理打电话,给她说我被绑架了,赶快报警。姚继军发现后,让后排看管我的两名男子抢走我手机,并让仔细搜身,确认没有东西后,姚继军对我说:“你敢打电话报警,等到兰州在收拾你,你在别想回去”,这两个男子朝我胸前打了几拳,到本市小峡口后逼迫我书写欠条后让我放行,时间大约是12时40分许。案发当日,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经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认为伤情不严重就没有做伤情鉴定。自己和姚继军之间仅有10万元保证金。
16.被告人姚继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共计拖欠其各项款项(工资、押金、保证金等)210万元,其中已偿还12000元。在案发前一天晚上10时许,其到本市华庭仁和小区查看于×的车辆,在确认于×在该小区后,当即通知了蒋×,让蒋×次日早上召集几个民工去要钱,2016年3月15日早上8时许,其和蒋×等人到于×所在小区,等候于×,在于×坐上自己车后,抢走于×的手机并且和其他人强行将于×拉上自己的面包车,并扣押了于×的一辆丰田越野车。
17.证人蒋×证言,其系姚继军的民工,案发前一天晚上,接到姚继军的电话,姚继军告知我找到了于×,次日上午9时许和姚继军见面之后,一同到于×居住小区内,将于×强行推搡拉上一面包车,并让于×出具欠条后,让于×离开了。
18.证人李×2证言,其系被告人姚继军海北州刚察光伏电工程施工班组人员,案发当日,其伙同被告人等非法拘禁被害人于×,让被害人于×书写欠条。期间,没有殴打被害人。
19.鉴定意见宁价证字[2018]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号丰田牌揽驰越野车价值391300.00元。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当日小区内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于×被带离小区的视频;审讯光盘一张证实依法审讯被告人,程序合法。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继军因与被害人于×之间的经济纠纷,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继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姚继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姚继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继军及其同案人员虽坚称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但综合全案证据,从上诉人姚继军事先踩点,后用强制手段将被害人推搡到事先准备的车内,为防止解救而转移地点,迫使被害人书写欠条等,能够证实本案中非法拘禁期间实施威胁、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继军因与被害人于×存在债务纠纷,为索要债务,在2016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到本市华庭仁和小区查看于×的车辆,在确认于×在该小区后,当即通知了民工蒋×,让蒋×次日早上召集几个民工去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姚继军与蒋×等人在城东区华庭仁和小区停车场,将准备驾车离开的于×拦截并强行将其拉进姚继军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内商谈还债事宜,后姚继军等人将于×驾车带至本市南山路附近继续商谈还债事宜。为保障债务的实现,姚继军让他人将于×驾驶的车辆扣留,期间因于×向他人打电话,姚继军将电话夺走并将于×拉至小峡口附近,在于×书写欠条后姚继军将其手机归还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左右。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姚继军因本案,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一致,已经二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即姚继军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刑事可罚性,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拘禁时间,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姚继军在城东区华庭仁和小区停车场将于×拉上面包车的时间为上午10时许,将于×放下车的时间为中午12时许,拘禁持续时间为2小时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黑恶势力成员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为保证,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应当持续一段时间。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持续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
(二)暴力手段,被害人于×多次陈述其遭到殴打,但陈述内容反复不定、前后矛盾、随证而变,在案证据仅有案发8小时后医院的诊断病例,于×未作鉴定亦无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结果多依据于×口述,而上诉人姚继军及证人蒋×、李×3的证言稳定一致,均称未殴打于×。故姚继军对于×是否实施殴打行为,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姚继军等人使用暴力手段的事实应不予认定。
(三)犯罪情节,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姚继军是否经事先预谋,并提前踩点、准备车辆,强行对被害人搜身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两次拨打电话,第一次在停车场,第二次在城东公安分局附近的南山上,说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有一定的自主行动自由,尚未达到被暴力压制,行动完全脱离控制的程度,同时被害人书写欠条的内容“两个月内给钱,姚继军,欠款人于×,2016年3月15日。”未写明还款金额、具体的还款日期、不还款的后果等,不具备欠条书写的通用内容,是否系被胁迫并完全依姚继军的要求书写存疑。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继军非法拘禁被害人于×两个小时左右,拘禁持续时间较短,证实姚继军殴打于×的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且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姚继军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姚继军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姚继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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