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袁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施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8月1日,本院以(2018)沪0106民初28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姚某某、姚某某、袁金霞、施二龙银行存款人民币1,7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需借款,于2017年11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四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00元,原告同意。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并承诺,若四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以其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70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姚某某名下,被告姚某某于当日支付利息11,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至被告姚某某名下,被告姚某某于当日支付利息7,7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共同办理了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四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审理中,经原告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67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9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袁金霞未应诉答辩。
被告施二龙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一组、收条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情况、钱款交付情况及四被告利息支付情况;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4,000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四被告承诺,若未按约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以其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70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姚某某名下,被告姚某某于当日支付利息11,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至被告姚某某名下,被告姚某某于当日支付利息7,7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共同办理了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6日,被告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1,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11,0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姚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7,7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姚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四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期限调整为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确实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1,678,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裘某某违约金,以本金1,678,0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裘某某律师费34,000元;
四、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确定的义务,原告裘某某可以与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2元,减半收取10,2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金霞、被告施二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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