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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某、李某3等与李某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裘某某,女,193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3,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4,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某某、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李某3、李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某、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某2向裘某某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000元,向李某3、李某4各返还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裘某某与李某1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即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李某1、裘某某及李某4共有的产权房,于2013年3月以117万元的价格出售。因李某2在银行工作,李某1、裘某某与李某2约定,将结算下来的100万元售房款交由李某2代为保管理财,售房款中除40万元公积金外,其余钱款由房屋买受人直接转账至李某2账户。因裘某某、李某1、李某4将身份证交由李某2办理相关事宜,故售房款中的40万元公积金系直接转入李某2账户,还是转入裘某某、李某1、李某4账户后,由李某2持裘某某、李某1、李某4的身份证取走,裘某某、李某3、李某4已记不清楚。2017年7月20日,李某1报死亡。裘某某、李某3、李某4多次与李某2协商,要求其返还代为保管理财的100万元,均遭拒绝。购买系争房屋,李某4出资55,000元,经李某4与李某2协商,李某2同意将李某4的上述出资款折价8万元。裘某某另给付李某224万元用于购买墓地,用去18万元,还剩近56,000元,加上李某4的出资折价款8万元,总共136,000元李某2已支付给李某4,由李某4将其中56,000元转交给裘某某。2017年11月14日,李某3、李某4与李某2曾就售房款及其他钱款的分配进行过协商,李某3、李某4根据李某2的口述起草了一份协议,李某2却不肯签字,但次日又根据该份协议将上述136,000元转账给了李某4。裘某某、李某3、李某4认为,现在李某2处的100万元系李某1与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理应返还。李某1去世后,裘某某、李某3、李某4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其中属于李某1所有的50万元钱款,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裘某某、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父母出资、李某2去购买,李某2不清楚李某4有无出资。后父母委托李某2出售系争房屋,出售价117万元,李某2只是陪同父母和李某4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李某2不清楚购房人是否用贷款支付购房款,李某2未收到过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父母和李某4有无将售房款支付给李某2,李某2记不清了。出售系争房屋时,父母和李某4没有将身份证交给李某2。父亲在世时购买过理财产品,李某2有时会陪同父亲去购买,但具体手续都是父亲自己操办,且理财产品都是父亲的名字。父母很久以前给过李某2钱款,但也给过李某3、李某4钱款。李某2的女儿买房时,父母资助赠与过李某2几十万元。父亲去世后,李某2一家三口商量,用自己的10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给母亲养老。母亲以前给过李某220万元理财,母亲认为应该有4万元的收益,共计24万元,该24万元除去买墓地的钱款18万余元,还剩余56,000元。李某4患癌症,没有钱,母亲让李某2给李某48万元,故李某2将该两笔共计136,000元的钱款转账给了李某4,让李某4将其中56,000元交给母亲。给李某4的8万元实际是父母的钱。李某2认为,父母是给过李某2钱款,但该些钱款并非系争房屋的出售款,裘某某、李某3、李某4如要求李某2返还之前给其的钱款,应另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裘某某与其丈夫李某1共生育三子,即李某2、李某3、李某4。2013年3月,裘某某、李某1、李某4将名下系争房屋出售,转让价款总共为117万元,购买人曹佳鑫申请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2013年3月11日,曹佳鑫转账支付给李某4购房款25万元,李某4随即将该款转账支付给李某2,转账备注里注明系还款。2013年4月13日,曹佳鑫转账支付给李某4购房款40万元。2013年4月15日,李某4转账支付给李某240万元,转账备注里注明系自用。2013年4月19日,李某4转账支付给李某210万元。2013年5月2日,李某4收到40万元。2013年5月6日,李某4转账支付给李某240万元。根据以上转账记录,李某4总计转账支付给李某2115万元。
  2017年7月,李某1去世。2017年11月2日,李某2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取出100万元购买了天添盈1号理财产品。2017年11月6日,李某2赎回100万元。2017年11月13日,李某2用100万元购买了XXXXXXXXXX理财产品。2017年11月15日,李某2转账给李某4136,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李某2的女儿李5购买了商品房。
  裘某某、李某3、李某4的谈话录音显示,李某3称:“不是的,你了解错了。妈妈说之前卖房子卖100万,利息不是听她说到了嘛”,李某2称:“钞票到了,对的,这个钱是利滚利放着的。她现在和我说这个钱用完了”;李某3称:“我们开销不提,妈妈说的是上次房子卖掉100万,100多万的利息……”,李某2称:“我上次不是和你说的清清楚楚嘛,浦发银行这张卡,金额是100万,利滚利都是这样子的,要拉清单就去拉,我和你们说的清清楚楚还要怎么说。过三个月就要来解释一遍啊”;李某3称:“你这样算不对的,你上次过年的时候和妈妈说,100万利息要到了,1月份的时候说的”,李某2称:“利息要到不一定要给呀,给钱要有理由的呀,我一直跟你们说”;裘某某称:“这个一笔账不提起了,我们现在说水电路那套房子100万”,李某2称:“你为什么要算这笔钱,我上次怎么说的啦”,裘某某称:“100万你去理财。”,李某3称:“哎,问100万利息是多少”,裘某某称:“你说利息还没到。”,李某2称:“利息到了不一定非要用的,妈妈。我们不是托底棺材。爸爸存下来这个钱不容易的。”,李某3称:“是不容易的呀。”;李某2称:“当时爸爸活着的时候,脑子清楚的时候,我说爸爸这个钞票我还给你,我不管的,他讲,李某2我就帮你这样讲,必须你来管,我哪能弄啊叫我”;李某2称:“我现在跟你说,爸爸后期阶段是有老年痴呆症的,他老年痴呆症讲话是不能算的,但是他头脑清楚的时候,我跟爸爸讲过一段话,我讲爸爸这个钱我真的不想管,以后事情多的不得了,他说,必须你管,……”
  审理中,李某2称:2013年3月11日李某4转账给李某2的25万元系父母归还李某2的借款,2013年4月15日李某4转账给李某240万元系父母赠与李5购房的钱款,其余2笔共50万元系父母赠与李某2的钱款,原因是李某3到处借债,父母对其失望,故将钱款交由李某2处理,是希望李某2能当家,担负起处理大家庭所有事情的责任;该115万元李某2均已收到,但该钱款性质已发生改变,李某4收到的是售房款,李某2收到的已不是售房款;父母没有委托李某2理财或保管钱款;李某2之前所称父母给付的20万元已包含在该90万元赠款中,裘某某所称该20万元产生理财收益4万元,不是事实;因父母赠与李某290万元,故购买墓地的钱就由李某2自己拿钱出来;录音中的声音是李某2的,但该录音隐去了前因后果,不能体现真实性。裘某某、李某3、李某4称:基于对李某2的信任,裘某某、李某1将钱款交给李某2理财,不是赠与;裘某某、李某1没有向李某2借过钱,李某2也承认父母对其进行过资助,故不存在父母向其借款的事实,反而是李某2向父母借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4收到的系争房屋出售款115万元已分几笔转账给李某2,李某2也确认收到该115万元。裘某某、李某3、李某4主张该115万元系委托李某2保管理财的钱款,李某2主张其中第一笔25万元系父母给其的还款,第二笔40万元系父母赠与给李5购房的钱款,第三笔10万元及第四笔40万元系父母赠与给李某2的钱款。经查,第一笔25万元的转账流水明细备注注明系还款,第二笔40万元的转账流水明细备注注明系自用。虽然备注内容系李某4转账时自己注明,但李某2在调取自己名下转账流水明细(涉及第一笔和第二笔李某4转账款)前的2次庭审中,均未提及父母有过向其借款的事实,反而是提到父母有过对其和李某3、李某4资助钱款的情况。结合李某2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当李某3、裘某某提到卖房款100万元时,李某2未否认收到,而是称钞票到了,利滚利存着,其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称父亲存下该笔钱不容易,其还在父亲在世时提出要还给父亲的事实。李某2主张第二、三、四笔钱款共90万元系父母赠与给其和其女儿的钱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李某2自称赠与钱款的原因是父母对李某3到处借债失望而将钱款交由李某2处理。将钱款交由李某2处理,不能等同于将钱款赠与李某2,现裘某某、李某3、李某4要求收回其中的100万元,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2017年11月购买的理财产品用的是其自己的钱款,无论李某2是否将李某4转账给其的钱款实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均不影响裘某某、李某3、李某4主张收回钱款的权利。鉴于该100万元钱款系裘某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1去世,其名下财产已发生继承,裘某某、李某3、李某4和李某2均系李某1的财产继承人,故李某2应将属于自己继承份额以外的钱款分别支付给裘某某、李某3、李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裘某某625,000元、返还原告李某3125,000元、返还原告李某4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明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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