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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某与龚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裘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莉,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遗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吴小燕外甥。被告系被继承人吴小燕的丈夫,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吴小燕于2016年7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吴小燕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去世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以及存在被告龚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10万元中的50万元一并赠与原告。若被告不卖房,则不予分割,一旦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应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被告认可遗嘱,并表示自己不会将房屋出售。2018年4月原告母亲怀疑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与被告交涉,被告否认出售事实,并在遗嘱上签字确认。2018年6在原告父母追问下,被告承认已出售房屋,并再次确认遗嘱内容,同意支付原告189万元,扣除2018年5月22日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184万元五年内付清。被告刻意隐瞒相关事实,转移财产,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裘某某系被继承人吴小燕的外甥。被告龚某某系被继承人吴小燕的丈夫,两人于199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吴义方于2001年11月16日报死亡,母亲蔡美龄于1989年6月1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于2016年7月25日报死亡,生前于2016年6月8日立下遗嘱,载明:“……过世后共同居住的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我的全部给外甥裘某某继承,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龚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暂计人民币110万拿出20万+30万给宸宸,项链、戒子。遗嘱请(转)二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龚某某如卖掉房子即给继承人,否则暂不。……立遗嘱人:吴小燕2016年6月8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龚某某在遗嘱上书写“同意”并签名、写日期。
  二、2013年7月3日,被继承人吴小燕与被告龚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龚某某办理继承公证,后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2月3日,被告龚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价309万元。
  三、2018年6月16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龚某某交涉,原告父亲执笔书写承诺书“一、龚某某在2018年4月将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280万,净到手278万,按吴小燕遗愿50%计139万给外甥裘某某;二、吴小燕遗愿将她存款中一部分50万给外甥裘某某用于结婚;三、以上两项计189万,扣除以前已给的5万计184万。龚某某同意交二姐吴培莉转交外甥裘某某”,被告在承诺书上书写“同意付款184万”,并签名、写日期,在日期下方又书写“五年以内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死亡小结、被继承人常口历史库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桃浦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公证书、遗嘱、承诺书、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记账凭证、业务受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吴小燕与被告龚某某共同共有。因各方未约定份额,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比例,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吴小燕与被告龚某某各占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吴小燕于2016年7月25日报死亡,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产权份额,以及在被告龚某某名下的存款50万元由原告裘某某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也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8年2月将系争房屋出售,满足遗嘱上支付原告钱款的条件。虽然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父亲执笔书写的售房款为280万元,但经向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查阅相关备案材料,备案的买卖合同显示系争房屋实际出售价为309万,故原告要求按实际出售价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未查到被告实际支付的税费、手续费情况,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上载明的2万元共同承担,若今后被告有其他支付凭证,也同意各半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之前已经支付的5万元,可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在承诺书签字后,自书“五年以内付清”,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且被告在事后未履行付款承诺,不与原告联络,故原告不受“五年以内付清”的约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遗嘱支付19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某某人民币198.5万元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65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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