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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立凯与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裘立凯,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吕斌。
  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斌。
  被告:吕斌,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裘立凯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吕斌对诉请1、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出纳周瑜(系原告的大学同学)介绍,在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签署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起投资金20000元,年化收益率20%,可随时要求归还本金,收款账户为被告吕斌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开明街支行的个人账户。当天原告即通过POS机刷卡20000元,随后又向被告吕斌上述个人账户汇款7次,分别是2017年4月19日汇款180000元、2017年5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7年6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7年8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7年9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汇款1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周瑜代原告重新签署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将出借金额调整至260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每月20日左右,被告吕斌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按年化收益率20%支付收益12次。2018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出纳周瑜来电告知被告吕斌携款潜逃,原告的260000元借款本金也被卷走。4月18日上午,原告赶到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时已经聚集了30位左右的投资者。经查,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更名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吕斌系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认为,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责任。原告还认为,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管理人员不能使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公司账户与股东、管理人员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独立性和正常经济秩序。现被告吕斌用个人账户批量收款,又用个人账户批量支付收益,足以证明其故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财产和股东、管理人员财产混同,故被告吕斌应当对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吕斌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裘立凯(甲方)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根据甲方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乙方有义务随时对甲方还本付息。……协议第5条约定:资金出借方式为日日金,出借金额为20000元,意向出借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0%。协议第6.1条约定:汇款账户:户名:吕斌,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开明街支行。协议抬头处乙方名称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乙方盖章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800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斌支付款项10000元。
  2018年1月20日,原告裘立凯(甲方)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根据甲方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乙方有义务随时对甲方还本付息。……协议第5条约定:资金出借方式为日日金,出借金额为260000元,意向出借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0%。协议第6.1条约定:甲方起投资金为20000元起,且回款需提前告知乙方5个工作日,不然视作自动续签。汇款账户:户名:吕斌,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开明街支行。协议抬头处乙方名称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乙方盖章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字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瑜。
  另查明,被告吕斌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先后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共计12次。
  再查明,2018年6月6日,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此外,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之后未付。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服务。本案中,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直接付至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吕斌的个人账户,而原告亦按约支付出借的款项。上述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合同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形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26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向出借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续借期限,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斌对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立凯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裘立凯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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