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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里、许继双与赵伟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裘里,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申请执行人):许继双,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国,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关兴,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朝阳村李厍255号2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围,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朝阳村李厍255号2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仁春,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朝阳村庞泾XXX号。
  原告裘里、许继双与被告赵伟国、第三人周关兴、周围、杨仁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里、许继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被告赵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关兴、周围、杨仁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裘里、许继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查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沪0106民初8115号裘里、许继双与周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于2018年3月2日对第三人周关兴名下的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2018年8月17日,被告赵伟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原告认为上述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其次,赵伟国与周关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伟国已于2018年11月1日当庭撤诉,因此对于赵伟国与周关兴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否真实,购房款是否实际支付,房屋是否交付等,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不能仅凭赵伟国的单方陈述来认定。综上,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赵伟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沪0106执异21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赵伟国与周关兴签署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赵伟国自2011年3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事实上的物权;两原告与周关兴之间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晚于赵伟国的购房时间建立,且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照片并非在系争房屋内所拍,系恶意抵押,抵押权应属无效;两原告在(2018)沪0106民初8115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的抵押权已消灭,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人周关兴、周围、杨仁春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及举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双方均否认对方照片的真实性,虽然两份照片显示的房屋在装修、布局上均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两原告系恶意抵押;对被告赵伟国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借条,因合同相对方周关兴未到庭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赵伟国提供的家具店票据,开立时间大多在2011年6-8月,与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伟国提供的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9日,第三人周关兴与拆迁单位签署《易地安置协议》(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第三人周关兴购买了系争房屋,2010年11月2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2017年3月27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周关兴名下。
  2017年11月5日,两原告与周关兴、杨雪英(已于2018年2月9日报死亡,周关兴、周围、杨仁春系杨雪英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关兴、杨雪英向两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周关兴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1月1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1月10日,两原告将1,4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周关兴名下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8115号。2018年2月27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周关兴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于2018年3月2日查封了周关兴名下的系争房屋。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里借款本金1,330,566元;二、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继双借款本金49,280元;三、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里借期利息18,627元;四、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双借期利息689元;五、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330,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六、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9,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七、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里律师费67,500元;八、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双律师费4,000元;九、被告周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里担保费2,100元;十、被告周围、被告杨仁春在继承杨雪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九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周关兴承担,被告周围、被告杨仁春在继承杨雪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2018年10月,被告赵伟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被告赵伟国提供了2011年1月15日与第三人周关兴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打印部分载明的房屋位置位于青浦区民惠佳苑九区9号楼502室,房屋价格70万元,尾部手写部分备注:“合同条款应为民惠佳苑九区11号502室”。赵伟国还提供了汇款凭证、收条、借条、购房发票、物业费、煤气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票据等,以证明向周关兴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自2011年3月5日起实际占有系争房屋。
  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赵伟国向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机主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周师傅,你好!我是你民惠九区11号房屋的买主,联系你是为办房屋办证、过户的事宜。”据赵伟国称,XXXXXXXXXXX为第三人周关兴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系争房屋目前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周关兴,被告赵伟国主张其已通过长期占有系争房屋取得事实上物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国提供的《购房协议》中打印部分载明的房屋位置对应的并非系争房屋,两原告就《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周关兴亦未能到庭确认上述《购房协议》系其本人所签;《购房协议》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当时第三人周关兴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不能办理网签手续,但是在2017年3月27日周关兴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被告赵伟国便可行使权利、办理网签手续,但直至本案判决前,被告赵伟国都不能提供系争房屋的网签合同,故本院对于《购房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即便《购房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伟国自2011年3月5日起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执行。首先,被告赵伟国不能证明其已按《购房协议》的约定支付系争房屋的价款。《购房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价格为700,000元,被告赵伟国应于签约当天一次性支付680,000元给第三人周关兴,但被告赵伟国目前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的转账金额仅为530,000元,差额部分只有显示第三人周关兴签字的收条、借条为证。审理中,被告赵伟国表示差额部分的购房款均为现金支付,未提供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赵伟国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赵伟国自身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周关兴自2017年3月2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至系争房屋被设定抵押担保前,被告赵伟国有近八个月的时间可以要求第三人周关兴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是被告赵伟国目前仅能提供2016年5月14日发送的一条要求办理过户的短信,接受短信的机主是否是第三人周关兴尚不能确定。直至2018年6月,赵伟国才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向青浦法院起诉周关兴。因被告赵伟国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未能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赵伟国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两原告要求继续查封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周关兴、周围、杨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查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赵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星芝

书记员: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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