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何天宝,男,197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何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超市从事更夫工作,有超市出具的证明为凭,其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标准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电瓶车损失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天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84.87元、误工费4800元(1600元*3个月)、护理费2233.442(124.08元*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053.95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何天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书记员: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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