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01060350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顺延利息;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某在承包建筑工程时急需资金,在2015年10月13日和其妻张某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两期还清,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期限43天,至2015年11月24日止;第二笔10万元借款期限77天,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限届满前的利息4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先行付清)。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30%计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龚某某、张某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龚某某、张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尽管被告龚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196000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既主张逾期顺延利息,又主张约定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顺延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应受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借款19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4704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19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段 焱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琼人民陪审员:黄文革
书记员:: 何一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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