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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军伟与王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军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波,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裴军伟与被告王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3、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欠案外人债务未还,其名下的房屋面临被拍卖,故向原告提出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考虑到被告在上海有房屋,还款有保障,原告遂同意出借。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8万元,共计5.4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向其催讨,未果,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王军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乙方、丙方系朋友关系,经好友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XXXXXX./(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此借款用于工程。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足额打入乙方下列账号:……3、借款人期限自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借款人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已(以)欠款本息为计算基数按收款人逾期还款的须按日百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4、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按欠本息10%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按压手印。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王军波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王军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波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军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王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裴军伟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王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裴军伟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王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军波负担。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军波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4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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