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被告:成新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利息48.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2018年4月2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发布了借款要约,同日,原告签订了借出协议,陆续借给被告1500元。借期均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9日,利率年化24%.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1548.62元,均已到期未还,经多次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宝平台分别向原告借款700元、300元、500元,共计1500元,借款期限均为7天(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9日),年利率均为2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22日)为4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的注册信息、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成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借贷交易,二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22日)为48.6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1500及利息48.6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为48.62元),以后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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