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华,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何腾兵,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华与被告何腾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何腾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腾兵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840.1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8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何腾兵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保留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的诉权;3.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何腾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6时1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进龙吟路西约150米处,何腾兵驾驶车牌号为贵D1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裴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裴华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腾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的贵D1XXXX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何腾兵和平安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裴华诉至法院,要求何腾兵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何腾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裴华诉请的法律服务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另有己方车辆损失费要求裴华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贵D1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裴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裴华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票据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计算天数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认可100元;认可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6时1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进龙吟路西约150米处,何腾兵驾驶车牌号为贵D1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裴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裴华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腾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裴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第2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8年1月9日全麻下行左第二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2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后,裴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截至2018年4月16日,裴华共支付医疗费17,807.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2018年4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裴华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裴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第2掌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裴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裴华之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予认可。
  为维修贵D1XXXX轿车,何腾兵向上海锡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450元。
  另查明,裴华为本次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裴华为非农家庭户口。
  再查明,肇事的贵D1XXXX轿车登记为何腾兵所有,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庭审中,裴华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为1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销售清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腾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何腾兵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7,807.66元,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裴华主张合理有据,本院确认金额为8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裴华的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125,192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每月2,42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确认金额为9,68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裴华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及电动车修理费,双方协商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鉴定费,本院认为其系裴华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凭据确认2,85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4,000元。
  上述费用除法律服务费外合计167,509.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华120,700元,余额46,809.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723.90元。裴华支付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何腾兵酌情赔偿1,600元。何腾兵支付的己方车辆修理费2,45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裴华赔偿1,470元。
  综上,本案中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39,423.90元,何腾兵需支付给裴华的法律服务费与裴华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相折抵后,仍需支付裴华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华139,423.90元;
  二、何腾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华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计1,545.50元(裴华已预缴1,575元),由何腾兵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张维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