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占伟,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史妹芳,女,193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裴明飞,男,1995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裴明超,男,1998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贵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
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与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占伟、裴明飞、裴明超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鑫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3000元、家属误工费14,000元(3人一个月)、家属交通费2,700元(3人一个月)、家属住宿费6,300元(3人1个月),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屹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8时22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DLXXXX重型货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泾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受害人邱占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货车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并将电动自行车卷入车底碾压,致邱占华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
被告鑫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沪DL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王某某系鑫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认定,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可原告所诉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对超过保险的部分,鑫屹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鑫屹公司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但认为其承保车辆与受害人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付义务。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元;物损,未经定损,且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7天共计2,100元;家属交通费,认可1,000元;家属住宿费,无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户口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户籍情况;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沪与家人共同租房居住,该地区属城镇地区;原告提交社保缴费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橙泽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信息、橙泽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案外人丁颖雅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中学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陆天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本案中,被告均未对前述证据提出质疑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4日18时22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DLXXXX重型货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泾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受害人邱占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货车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并将电动自行车卷入车底碾压,致邱占华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
二、被告鑫屹公司系沪DLXXXX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鑫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工作。沪DL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三、邱占华生前系河南省农业户籍。原告裴占伟系其丈夫,原告裴明飞、裴明超系二人之子。原告史妹芳系邱占华的母亲,邱占华的父亲邱德林已先于其死亡。
四、邱占华生前与其家人一起在本市宝山区租房居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鸿锦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9月居住在其辖区内。邱占华生前于2017年2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橙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邱占华2016年在其公司工作3个月、2017年在其公司工作4个月。
审理中,被告鑫屹公司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定责,然经交警部门查证,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发现邱占华有明显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目前无证据显示邱占华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屹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然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保险保险认可的家属误工费2,1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被告鑫屹公司认可的家属住宿费6,300元,予以确认,该项由被告鑫屹公司赔偿。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然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定财物损失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5,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合计1,237,812元。被告鑫屹公司赔偿原告家属住宿费6,300元,其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合计1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及家属交通费合计1,237,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家属住宿费6,3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裴占伟、史妹芳、裴明飞、裴明超应返还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3,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6,490元,由被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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