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启武与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启武,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启武与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4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要求,使用自己的大理石纹玻璃等材料去被告指定的客户家里安装柜台和大理石台面,共计100多家,总计价款近1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支票和1万元左右现金,还欠128,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开具两张支票共计9万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但均为空头支票,收款人无法从银行承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支票是开给案外人的,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欠款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短信记录,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东海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未有过短信对话,即便有,也是原告与钱东海个人间的对话,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此号码并非属钱东海。
  2、录音资料,系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对话,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12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日被告未与原告通过电话。即便通过电话,也是钱东海个人行为,不能证明系与被告间的关系。
  3、支票及退票通知各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因账上无款,被银行退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记得被告曾经开具支票给原告。
  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责令被告将两张支票的存根提交法庭,但在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4、被告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钱东海,确认的联系电话就是XXXXXXXXXXX,与上述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中的一方手机号码一致,足以证明该号码属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东海。支付宝实名记录截图(已当庭演示),旨在证明XXXXXXXXXXX手机号码绑定的实名制账号是钱东海,账户备注的名称是“颐品整体橱柜衣柜移门”。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称钱东海确实使用过上述手机号码,但后来早就不再使用,所以无法核实短信的真实性,关于通话记录的录音因未进行公证,无法确认通话的完整性,但被告不申请鉴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短信记录、证据2电话录音,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矢口否认对应的手机号码属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东海,直至原告提交了证据4钱东海在公司登记申请书上自己确认该号码时,以及支付宝实名演示后,被告只得无奈改口,认可号码确属钱东海,曾经使用过,后来就不再使用了。当然对于被告声称上述号码后来不再使用的陈述,显然是无法采信的。因此,本院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短信记录予以认定。被告对电话录音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分析判断,只是因怀疑通话的完整性,故对电话录音予以否认,并且明确表明不提出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资料予以认定。钱东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短信或电话录音中有关原告的定作款的陈述,当然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钱东海的上述陈述系钱东海个人行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支票,原告称系从被告处取得,被告出具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原告系将支票转交给他人后,因账上无款被银行退票。虽然被告否认支票系其出具给原告,但被告在本院提示后拒绝将支票存根提交法庭以便核实收取支票的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定作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使用自己的大理石纹玻璃等材料去被告指定的客户家里安装柜台和大理石台面。被告在支付部分定作款后,尚余部分价款,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和8月1日开具给原告两张支票,合计金额9万元。原告在跟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东海短信联系确定支票承兑日期后,将支票转交他人进行承兑时,因账上余额不足遭退票。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东海通话,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128,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但暂时没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定作了符合要求的产品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定作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尚欠价款的金额应以其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认可的128,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被告在电话中认可价款的第二天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启武价款128,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沙黎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