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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男,该公司安全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科立,男,该公司安全科科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59.3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15分,魏玉林驾驶菏泽交通集团的鲁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从北往南行驶至福建方向1678KM+350M处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辩称:1、应追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LW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损失应有大地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3、事故发生后,鲁R×××××车方已支付原告1118.66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车方;4、原告诉请费用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大地财险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0月7日,原告裴某某乘坐菏泽交通集团的鲁R×××××号大客车,该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从北往南行驶至福建方向1678KM+350M处,与前方王亚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LW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鲁R×××××号大客车驾驶人魏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裴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4806.6元。住院期间裴某某由其妻王雪荣护理。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忌烟酒刺激饮食,门诊随访3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裴某某曾先后在宁德市谯城区谯城北站家家康大药房、微山县留庄镇中心卫生院、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检查费856.2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某某交通事故致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及护理人员王雪荣均为农业户籍。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乘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裴某某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的驾驶人员在旅途中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裴某某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裴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5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1200元(15天×8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881.42元(13954÷365天×18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293.81元(13954÷365天×60天);交通费系伤者的必要支出,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酌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946.07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8.66元和借给原告的5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包含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垫付的医疗费,且原告否认收到过500元借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6946.07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书记员: 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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