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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军。
  委托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冬、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在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3楼KTV消费时,与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产生口角,互扔物品,被告张某从吧台跳出将原告压倒在地并骑在身上打伤原告。被告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500.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6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某个人行为所致,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3楼KTV消费,至凌晨时,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扔物品,被告张某从吧台跳出将原告压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打伤原告。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8年6月,经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年11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裴某某右踝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20,500.27元、营养费40元/天×75天、护理费50元/天×105天、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的金额均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到庭被告认为无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月×7个月,原告表示其系驾驶员,无固定单位,用全顺面包车帮人运货(如布料、日用品),但无书面证明、纳税凭证,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前每个月有固定收入,对9,000元/月的收入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衣),到庭被告认为无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与法无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扔物品,被告张某从吧台跳出将原告压倒并骑在其身上打伤原告,原告负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张某负三分之二的责任。事发时被告张某系从吧台跳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作为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工作时间打伤原告,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打伤原告时其非在工作时间内,故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20,500.27元、营养费40元/天×75天、护理费50元/天×105天、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的金额均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既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行业,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张某已受刑事处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上述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3,666.8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3,366.85元;
  二、被告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误工费11,573.33元;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758元,被告张某、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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