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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开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开国,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良,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裴开国与被告张建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开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4,592.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建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建良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至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6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误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到原告单位走访,原告目前仍在该公司就职,养老保险在2019年5月显示为欠缴,因原告自行缴费。原告月收入为现金发放,未见税单,出险前单个月平均工资为5,933.33元,其公司认可工资按5,000元起征点以下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处,被告张建良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开国因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7,708.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100元,为此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原告医院留观期间5天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1,1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剩余5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2,750元,两项合计3,8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592.40元,为此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琢加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劳务工资表、上海琢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现本院根据上海琢加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劳务工资表,综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情况,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2,992.3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建良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41,450.5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37,550.5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9,508.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7,042.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元);余款3,900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建良赔付原告。剩余的9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开国37,550.5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开国900元;
  三、被告张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开国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裴开国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开国负担33元,由被告张建良负担418元,被告张建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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