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忠武,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正欢,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忠武与被告张宪清、夏正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宪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夏正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3.84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673.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家中提供煤气管道打孔服务。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房屋内打孔,被告在未提醒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插电,结果切割机通电话震动从柜子上掉下,将原告割伤。
被告夏正欢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不是被告聘请或者雇佣的,原告到被告处打孔是案外人天然气公司带过来的,安装费和打孔费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并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只是交付打孔的成果,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经介绍前往被告位于本市松江区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打孔。为了顺利安装天然气表,原告准备切割被告吊柜内的隔板,遂将其自备的角向磨光机放在吊柜内。原告刚站上大理石台面,被告误以为原告让其给角磨机送电,遂将角磨机插上电源,角磨机发生震动,掉下吊柜,割伤原告大腿。之后原告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切割伤,股四头肌键断裂。
2019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双下肢切割伤、股四头肌腱断裂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角向磨光机型号为S1M-KN09-100,生产商为武义华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机身自带开关。
再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打孔,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因被告误会原告要给角磨机送电,遂插上角磨机电源,以致角磨机发生震动后从吊柜内掉下,割伤原告,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然角磨机在插上电源后即发生震动,可见原告未将角磨机的机身开关关闭,放置于吊柜内,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943.04元,其中伙食费3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910.04元(14,943.04元-33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正欢赔偿原告裴忠武医疗费14,910.04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1,540.04元的60%,计18,924.02元;
二、被告夏正欢赔偿原告裴忠武律师费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1,924.02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款21,424.02元由被告夏正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裴忠武;
三、驳回原告裴忠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383.50元,由原告裴忠武负担215.50元(已付),被告夏正欢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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