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敏、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裴敏
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敏,女,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泰安市东和晟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东省泰安市。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东和晟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山东省泰安市。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敏、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敏及其辩护人石燕,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裴敏为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注册成立泰安市东和晟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裴敏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运营主管,负责公司日常运转。
裴敏、王某甲在网上开设“爱网贷”网络借贷款平台,以“高收益”、“P2P”投资模式为诱饵,吸引公众通过该平台投资理财。
截至案发,裴敏、王某甲通过“爱网贷”交易平台共向1375名投资人吸取存款人民币126140642.35元。
其中35308039.52元存款本金未能归还投资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敏、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裴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与国家银监会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监管真空状态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对裴敏从轻处罚;3、裴敏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犯罪的发生裴敏并不是有意为之,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4、在本案中,存在利息及利息重复计算的事实,应对裴敏从轻处罚;5、裴敏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其现有的资产财物能够偿还投资人损失,减轻对裴敏的处罚有利于投资人;6、自2015年2月本案投资链断裂至2015年9月,在这期间裴敏通过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投资人348万元,该部分数额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未还存款人35308038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裴敏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因为涉案公司有营业执照,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自己是初犯、偶犯,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投资人的陈述存在不真实、不实际的情形,公司的犯罪数额包括王某甲进入公司前的数额,该数额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人王某甲平时热心于公益事业,积极参加社会各项公益活动,其犯罪也是受到他人的利用与欺骗;4、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5、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又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敏、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敏、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敏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大部投资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属于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及非法受益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裴敏、王某甲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能归还部分(截至2015年2月14日)35308039.52元退还本案各存款人(2015年2月14日后归还部分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敏、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敏、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敏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大部投资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属于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及非法受益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裴敏、王某甲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能归还部分(截至2015年2月14日)35308039.52元退还本案各存款人(2015年2月14日后归还部分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减)。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沈玉贤
审判员:张圣红

书记员:韦秀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