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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裴某,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9时许,在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裴某使用拳头推打郝某某左胸部位,致其左侧肋骨受伤。经鉴定,郝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士华

张  蕾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裴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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