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2,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3,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4,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被告杜某4之母),住同被告杜某4。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王某某、杜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尹圆,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王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尹圆,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据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所立遗嘱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外孙,两被继承人于2017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确认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被继承人杜加义于2018年1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并于当日办理接受遗赠公证,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普证字第328号公证书。2018年2月4日,被继承人王兰珍因病去世,2018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并缴纳相关费用。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及杜冬喜、杜扣喜。原告之母杜扣喜已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杜冬喜于2018年9月29日去世,其与配偶王某某生育一女即被告杜某4。现由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产权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王某某、杜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两份公证遗嘱违背公证规则和公证法的规定,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1、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无权作出对本案系争遗产的公证,根据公证法及公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有属地管辖规则,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常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机关作出。尤其是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作出,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既非该系争房屋所在地,也与当事人住所地、常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不具有关联性;
2、上述公证遗嘱属于上门公证,但是上门公证的委托手续均非被继承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原告本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依照公证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赠与类型的公证必须本人亲自申办。涉案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申办,违反法律程序;
3、公证遗嘱内遗嘱书上的落款日期系2017年2月16日,次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直接出具了公证书,办理公证当日被告杜某2在被继承人家中照顾被继承人,看见原告父亲带着两名公证员上门,然后当日下午做完公证后两位公证员再无上门,即意味在被继承人没做好公证遗嘱时公证员已拟好公证书直接上门签字。因此被告方要求调取公证录像核实细节;
4、即便两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也未履行遗嘱所附赡养义务,故原告无权根据公证遗嘱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及杜冬喜、杜扣喜。杜扣喜系原告之母,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杜冬喜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杜某4,杜冬喜于2018年9月29日报死亡。
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系系争房屋权利人。2017年2月16日被继承人杜加义立有《遗嘱书》,《遗嘱书》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依法属于杜加义的产权份额,在杜加义死后全部遗赠给原告,不属于原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受遗赠人要取得上述财产份额的受遗赠权,必须照顾杜加义晚年生活,在杜加义晚年患病时,须负责陪同治疗,护理,承担医保费用之外的医疗费。2017年2月1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杜加义《遗嘱书》出具(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6日被继承人王兰珍立有《遗嘱书》,《遗嘱书》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依法属于王兰珍的产权份额,在王兰珍死后全部遗赠给原告,不属于原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受遗赠人要取得上述财产份额的受遗赠权,必须照顾王兰珍晚年生活,在王兰珍晚年患病时,须负责陪同治疗,护理,承担医保费用之外的医疗费。2017年2月1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王兰珍《遗嘱书》出具(2017)沪普证字第569号公证书。
杜加义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2018年1月22日,原告作出《声明书》,内容为:原告对杜加义于2017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对公证遗嘱中依法属于杜加义个人的遗产份额表示接受遗赠。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该《声明书》出具(2018)沪普证字第328号公证书。
王兰珍于2018年2月4日死亡。2018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涉及事项为(2018)沪普证字第520号,案由为接受遗赠。
2018年3月15日,被告杜某2就(2017)沪普证字第568、569号公证书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经复查认为上述两份《遗嘱公证书》因公证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决定维持上述公证书,不予撤销(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书,并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2018)沪普证决字第3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
之后被告杜某2对(2018)沪普证决字第3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有异议而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作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中内容如下:
1、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公证处的执业范围包括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项,故上海市公证协会认为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受理杜加义、王兰珍的公证申请并无不当;
2、查阅卷宗发现。《上门公证预约登记表》于2017年2月8日由裴文彬代为登记,2017年2月16日公证员上门时,有立遗嘱人杜加义亲自在《上门公证预约登记表》上签名、捺手指印确认,立遗嘱人王兰珍亲自在《上门公证预约登记表》上捺手指印确认,故上海市公证协会认为系立遗嘱人杜加义、王兰珍亲自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
3、审阅公证录像资料发现,杜加义、王兰珍在接受公证员询问过程中,言语正常、思路清晰,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具备办理遗嘱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对于公证人员现场宣读的代书遗嘱内容也表示认同,故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投诉人的异议不予认可。
受遗赠人裴某某是否履行了立遗嘱人杜加义、王兰珍在遗嘱中所附义务,是否可以接受遗赠,法定继承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书《遗嘱公证书》没有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投诉人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8)沪普证决字第3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投诉人杜某2的投诉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杜加义、王兰珍两人各立一份《遗嘱书》,《遗嘱书》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依法属于杜加义、王兰珍合同权益,在杜加义、王兰珍死后由女儿杜扣喜(原告之母)继承。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杜加义、王兰珍两份《遗嘱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沪普证字第1350号、1351号公证书。
再查明,2017年12月4日,被继承人王兰珍进入上海杨思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直肠癌术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办理王兰珍出院手续。之后原告将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送往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住院治疗。
还查明,原告在被继承人王兰珍生前为其支付水电、燃气费等费用,且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多次为其购买生活物品及各类食品。
2019年,五被告起诉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后因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原告以遗赠纠纷为由将五被告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方主张原告未履行遗赠中所附赡养义务,其理由为原告为被继承人花费开销来源均是被继承人自己收入,原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情形下强行让被继承人王兰珍出院,并提供上海杨思医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患者王兰珍于2017年12月4日入院,12月14日上午凌晨5点左右接出院,当天下午家人来院办理出院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其系2017年12月14日上午办理出院手续,《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遗嘱中所附义务,提供信用卡消费明细、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医药费收款收据、洗衣费收据、护工费收据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显示一个月的消费记录,对于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应该出具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杜加义、王兰珍、杜扣喜)、(2018)沪普证字第328号公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出院小结、户口登记表、常口信息资料(杜冬喜)、劳动力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一房)、沪公协复(2018)19号《处理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沪普证字第1350号、1351号公证书、1号店手机订单凭证、信用卡消费明细、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医药费收款收据、洗衣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五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答复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杜冬喜)、户口簿复印件(杜冬喜一房)、(2018)沪普证决字第3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杨思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依据(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遗嘱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首先,关于(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五被告认为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对杜加义、王兰珍于2017年所立遗嘱公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遗嘱,并要求调取公证录像。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已经确认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效力,并对五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异议理由予以回复,该《处理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内容清楚明确,证明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在五被告未对该《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情况下,本院对(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遗嘱书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五被告调取公证录像要求,鉴于上海市公证协会在作出《处理意见书》时已经对公证录像资料予以审阅,故本院认为已无另行调取公证录像需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遗嘱所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既包括经济方面同时也包括情感、行为、劳务等多方面对被继承人的扶助。原告在被继承人王兰珍患病期间负责接送入院出院,安排养老院入住治疗,且在两被继承人生前为其购买生活用品、食品,支付公用事业费,即便这些支出钱款来源并非原告本人,但是原告通过自己行为对两被继承人生活起居予以照顾,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公证遗嘱中所附赡养义务。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未能反映原告强行被继承人王兰珍出院事实,且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就赡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故对于五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生前订立的(2017)沪普证字第568号、569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两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遗赠给原告,两被继承人死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已履行公证遗嘱所附赡养义务情况下,原告以该公证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杜加义、王兰珍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裴某某所有,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20元,减半收取计16,56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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