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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19〕139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89********,汉族,大学文化,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号)。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皖A****0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路与**路交口附近,途径**环,**路高架,至合肥市高新区**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裴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2月28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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