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198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2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裴某某先后到悦庄镇南张良村、中张良村、胡家沟村盗窃沂源县供电公司悦庄供电所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上的HRW10-10/200/A型高压熔断器(令克)腿三套共9个。2020年9月底被告人裴某某从燕崖镇东辉村果园内盗窃琚某某已停用的变压器上的高压熔断器(令克)腿一套共3个。事后,被告人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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