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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裴某
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王宝慧(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居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宝慧,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鲁Q×××××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后张庄村路段时,将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张某撞倒,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张某受伤。
被告人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宣读以下证据:
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可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至被带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2016)鲁1324民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至被带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2016)鲁1324民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审判长:李廉
审判员:王胜启
审判员:陈秀峰

书记员: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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