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裴某
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被告人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20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裴某与杨立龙、金丽军(二人已判决)预谋强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胜村的房子,期间裴某给了金丽军10万元费用。30日18时许,金丽军安排周兴旺(已判决)组织人及购买黄大衣、安全帽,杨立龙租用挖掘机,在控制现场以及户主王某甲、王晶后,拆除了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266723元,被害人王某乙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430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崔启利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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