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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桂香诉周柱亭、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裴桂香
许春坤
冯超
周柱亭
孙丽君(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
安坤

原告:裴桂香,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冯超,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周柱亭(原周住亭),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坤,男,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裴桂香诉被告周柱亭、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周柱亭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30分,被告安坤驾驶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胡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行驶裴桂香驾驶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周柱亭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安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裴桂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坤、周柱亭、裴桂香、姜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安坤承担主要责任,周柱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07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柱亭书面辩称:原告的居住地为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争议的焦点: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胡家镇社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委会、镇区居委会区划代码分别为211122103220、211122103001,城乡分类代码分别为122、121,故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胡家镇社区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200元。
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
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柱亭、安坤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视同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原告裴桂香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周柱亭、安坤平均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柱亭、安坤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柱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3368.70元〖(医疗费64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2〗,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44754.37元〖(误工费7498.56元+护理费862.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裴亚楼赡养费5409元+张凤娟赡养费7662.75元+孙某抚养费11,7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1000元(2000元÷2);
二、被告安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3368.70元〖(医疗费64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2〗,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44754.37元〖(误工费7498.56元+护理费862.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裴亚楼赡养费5409元+张凤娟赡养费7662.75元+孙某抚养费11,7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1000元(2000元÷2);
三、原告裴桂香的经济损失扣除一、二项后余额为1690元(99,936.12元-98,246.13元),被告周柱亭承担30%,即507元,被告安坤承担70%,即1183元;
四、驳回原告裴桂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321.52元,减半收取1160.76元,被告周柱亭承担344.76元,被告安坤承担804.44元,原告裴桂香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争议的焦点: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胡家镇社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委会、镇区居委会区划代码分别为211122103220、211122103001,城乡分类代码分别为122、121,故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胡家镇社区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200元。
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
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柱亭、安坤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视同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原告裴桂香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周柱亭、安坤平均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柱亭、安坤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柱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3368.70元〖(医疗费64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2〗,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44754.37元〖(误工费7498.56元+护理费862.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裴亚楼赡养费5409元+张凤娟赡养费7662.75元+孙某抚养费11,7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1000元(2000元÷2);
二、被告安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3368.70元〖(医疗费64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2〗,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44754.37元〖(误工费7498.56元+护理费862.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裴亚楼赡养费5409元+张凤娟赡养费7662.75元+孙某抚养费11,7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裴桂香1000元(2000元÷2);
三、原告裴桂香的经济损失扣除一、二项后余额为1690元(99,936.12元-98,246.13元),被告周柱亭承担30%,即507元,被告安坤承担70%,即1183元;
四、驳回原告裴桂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321.52元,减半收取1160.76元,被告周柱亭承担344.76元,被告安坤承担804.44元,原告裴桂香承担11.56元。

审判长:王琳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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