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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泽军与李云鹏、杨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泽军,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鹏,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杨秀芳,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张春浩,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泽军与被告李云鹏、杨秀芳、张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被告杨秀芳、张春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又系被告李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云鹏、杨秀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要求被告李云鹏、杨秀芳支付借款产生的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张春浩对前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7年5月31日和2018年4月8日,被告李云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李云鹏,被告也于借款当日分别写下借条,写明借款100万元,借期12月,年利率24%,被告张春浩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未能归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云鹏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书面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年利率24%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李云鹏出具二张《借条》(2017年5月31日、2018年4月8日)后,至今已经偿还了74.50万元(其中63.50万元分期转账支付,11万元分期现金支付),应当从200万元本金中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5日的《分期还款协议》,系本被告喝酒后在不清醒的状态下所签,协议共二页,第一页被告也未签字,故不认可《分期还款协议》的效力。
  被告杨秀芳辩称,被告杨秀芳与被告李云鹏于2006年左右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0日在无锡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所以离婚,是因为被告李云鹏婚内出轨,还生了一个孩子,另外被告李云鹏经常去澳门赌博,这些原告方都知道,《借条》上杨秀芳的签字非被告杨秀芳本人所签,被告杨秀芳也不在现场,也未参与借款的协商及确认过程,被告杨秀芳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系被告李云鹏以个人名义向外所借,超过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杨秀芳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春浩辩称,《借条》形成的时候在现场,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连带担保人、年利率24%”系原告自行添附上去的,《承诺书》系被告本人所签。综上,被告张春浩属于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张春浩承担担保责任,我方认为《承诺书》的事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张春浩,因此,抵押权不成立,应当认定为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对2017年5月31日的《借条》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1日、2018年4月8日的《承诺书》、《转账凭证》、黄志兰的房产证及房产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李云鹏提供的尾号为7677、3760卡号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张春浩提供的《借条》拍照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1日、2018年4月8日的《借条》,以被告张春浩提供的《借条》拍照打印件为准,至于原告添付上去的不作为证据采纳;2、对于2018年10月15日《分期还款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云鹏辩称系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署,属于无效证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杨秀芳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李云鹏于2017年5月31日、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裴泽军共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共同借款人杨秀芳的名字系被告李云鹏代签;被告张春浩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确认过程,自愿写下《承诺书》并将抵押权登记证交给原告裴泽军及案外人卢某某,并对《借条》、《承诺书》拍照留证。
  二、原告裴泽军、被告李云鹏确认,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收到被告李云鹏转账支付合计635,000元,原告裴泽军认为除20万元系归还本金外,其余均属于利息;被告李云鹏认为均属于归还本金部分。
  三、2018年10月15日,李云鹏与裴泽军、卢某某就300万元借款本金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时间、金额、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
  四、被告李云鹏、杨秀芳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李云鹏对于与原告裴泽军2017年5月31日、2018年4月8日二笔共计200万元本金的借款无异议,双方对于曾还款部分属于利息还是本金有争议,结合2018年10月15日李云鹏与裴泽军、卢某某的《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对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另行订定了协议,且2018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的利息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认可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共计20万元转账属于归还本金部分,并就剩余未归还的18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李云鹏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借款是否属被告李云鹏、杨秀芳的共同债务。结合庭审,借款人一栏杨秀芳的名字系被告李云鹏代签,且事后未得到杨秀芳的追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秀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数额巨大,显然超出家庭开支所需,而原告对此也无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芳不是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张春浩担保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借条》、《承诺书》及张春浩提供的拍摄的《借条》、《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张春浩参与借款的协商及确认过程,可以明确被告张春浩为一般保证人,2017年5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主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5月31日,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张春浩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浩对该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2018年4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泽军借款本金180万元;
  二、被告李云鹏支付原告裴泽军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春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万元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原告裴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李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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