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泽芳,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燕,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泽芳与被告黄文燕、顾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黄文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8,576.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1,438.5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燕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黄文燕驾驶贵A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高青路路口处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文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文燕驾驶贵A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高青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泽芳因车祸致左胸5、6肋骨折,右胸3-8肋骨折,计8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8年8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泽芳因2017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裴泽芳营养期15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4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燕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贵A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A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黄文燕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文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576.20元(扣伙食费198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35,192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1,438.5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6,00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1,856.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856.7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文燕赔偿,现被告黄文燕已给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的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黄文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泽芳197,856.70元;
二、原告裴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文燕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计2,314.50元(原告裴泽芳已预交),由原告裴泽芳负担246.50元,被告黄文燕负担2,068元,被告黄文燕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泽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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