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清,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梅园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原涛,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千金新村一区5号。
原告裴清与被告王原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王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0,000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为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昆山雨洁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洁威公司”)40%的股权以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未替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再次约定,将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王原涛辩称:100,000元总额是对的,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但雨洁威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故被告同意支付本金70,000元,但不同意从2010年开始计算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持有的雨洁威公司40%的股权作价100,000元出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股权转让款。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昆山雨洁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借到原告100,000元,归还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前,利息以银行三年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之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70,000元款项计算利息的起算点?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70,000元款项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14日。理由: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涉案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原、被告针对涉案股权转让款所作的结算,即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以此终止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以此作为其诉讼的依据,故原、被告就终止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以达成合意。由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点是2015年12月13日。基于上述分析,被告返还系争股权转让款义务产生的时间点是2015年12月13日,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12月14日。其二,如上文所述,涉案借条是对原、被告股权转让款所作的结算,并非是借款的合意,因此,利息起算点不能简单以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开始日期为准。
综上,因被告同意归还本金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2项请求,本院根据上述分析,酌情进行调整。本院注意到,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雨洁威公司,而借款人处签字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系争借条是对原、被告股权转让款所作的结算,且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加之,被告对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清股权转让款70,000元;
二、被告王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裴清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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