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某某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原系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一名职工,1984年3月经招工参加工作,从抹灰工职业。自1997年3月至4月24日期间,原告裴某某连续旷工27天。为此,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7年4月24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包括原告裴某某在内的10名职工除名。并经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将除名处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裴某某。自此,原告裴某某未回到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实际工作。2015年3月15日,原告裴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补缴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该公司1997年4月24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除名处理决定、购买邮票证明单和记账凭证分析,能够认定原告裴某某存在连续旷工27天的事实。原告裴某某连续旷工27天后,经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原告裴某某除名处理。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裴某某。故应确认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有效。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邯一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裴某某自1997年收到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后,至2015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邯一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