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谢昆
裴某某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昆,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
原告裴某某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1350元加业绩提成。
2014年4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24日。
2014年11月1日,原告裴某某因怀孕数月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原告裴某某为先兆流产,医嘱建议休假半月,半月后医嘱建议再休息半月。
原告裴某某当日即口头向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出请假,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未予准假。
之后原告裴某某又通过公司电子系统向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电子申请,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不同意,并于2014年11月20日以原告裴某某连续旷工20天为由,解除与原告裴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和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裴某某从2011年4月25日进入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日时,已经在旭元运输公司工作了三年零六个月,被上诉人裴某某因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而向旭元运输公司提出病假休息,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六条 和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裴某某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所以旭元运输公司应对裴某某三个月以下的病假请求予以批准,而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不予批准是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被上诉人裴某某请假时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明知被上诉人裴某某怀孕的事实,被上诉人裴某某先通过口头形式请假,后又通过公司电子网络系统提交请假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裴某某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
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裴某某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在裴某某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鉴于被上诉人裴某某处于三个月医疗期内,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更不能以裴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和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女职工孕期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裴某某从2011年4月25日进入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日时,已经在旭元运输公司工作了三年零六个月,被上诉人裴某某因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而向旭元运输公司提出病假休息,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六条 和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裴某某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所以旭元运输公司应对裴某某三个月以下的病假请求予以批准,而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不予批准是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被上诉人裴某某请假时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明知被上诉人裴某某怀孕的事实,被上诉人裴某某先通过口头形式请假,后又通过公司电子网络系统提交请假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裴某某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
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裴某某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在裴某某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鉴于被上诉人裴某某处于三个月医疗期内,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更不能以裴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昊
审判员:邓宜华
审判员:王明兵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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